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明同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