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雄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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