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 鄭雅慧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雅慧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購入本案商標商品前曾有大概了解此品牌商品價位,也有在實體店面購買品牌衣服,不知道同樣價錢同樣商品也有真仿品之分,且品牌商品常會因瑕疵、過季、清倉或大量進貨有不同價位,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被告頸椎間盤突出需開刀治療、生活困頓,且已改過自新,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明知」為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則需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之。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自淘寶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進貨價格僅真品價格之四分之一,遠較本案商標權人在市面上流通商品之售價為低,依一般通常人之認知,該等商標之真品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被告既從事運動衣飾商品販售,也自承有從事網拍1年多的經驗,對於同業商品之售價更應有所了解,被告以相當低廉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又以只比進貨價格約多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顯悖離該等商標真品價格之正常市場交易行情,故被告對於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品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提出發票辯稱其在市面上購買相同品牌商品價格也是幾百元云云,但該發票上僅記載「衣」、「545元」、「49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無法證明是否為本案商標之衣服,且光憑發票也無法判斷被告所購買的衣服是否為正品,自無法以上開發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對於量刑部分,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認定,既沒有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精神,也沒有裁量權濫用情形或與罪刑相當原則違背,因此原判決的量刑並沒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