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代宏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而被害人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與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接續與A女從事2次性交易,衡其時間極為接近、場所同一,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2次行為顯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該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之情慾,而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易,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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