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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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 林益弘
羅鈴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子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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