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仍於同日21時35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里鎮○○路○段與水裡巷口」;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悔悟,仍執意再度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酒醉程度,惟幸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月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