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林曜辰陳筱霞 之破產管理人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陳筱霞於民國96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賈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買受陳筱霞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之1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據此於96年4月26日給付簽約款27萬元,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96年6月22日給付完稅款27萬元,復於97年4月29日代陳筱霞清償公教人員貸款76萬4,634元,嗣後被告再以代繳貸款方式抵銷價金23萬2,598元,以上合計153萬7,232元,是被告尚餘尾款116萬2,768元未清償(計算式:2,700,000-1,537,232=1,162,768)。原告林曜辰律師為陳筱霞之破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2,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因陳筱霞尚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185萬元,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由被告代陳筱霞清償銀行貸款作為尾歉之給付,是被告倘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支付之對象亦為台北富邦銀行,而非陳筱霞。
又因陳筱霞稅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高達130萬9,184元,已逾被告應清償之尾款116萬2,768元,是縱被告清償所有尾款,台北富邦銀行亦不可能塗銷抵押權。是以,在陳筱霞塗銷抵押權前,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破產人陳筱霞於96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70萬元買受陳筱霞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據此於96年4月26日給付簽約款27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96年6月22日給付完稅款27萬元,復於97年4月29日替陳筱霞清償公教人員貸歉76萬4,634元,嗣後被告再以代繳貸款方式抵銷價金23萬2,598元,以上合計153萬7,232元。
(二)系爭房地業於9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陳筱霞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l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經選任原告為陳筱霞之破產管理人。
(四)陳筱霞前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分別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108萬元、34萬元、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約之價金尾款,被告抗辯縱伊清償所有尾款,清償對象應為台北富邦銀行,況原告積欠該銀行之債務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尾款,台北富邦銀行亦不可能塗銷抵押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本件爭點厥為:(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無給付前開尾款予陳筱霞之義務?(二)被告得否以陳筱霞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原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整,應於產權登記完峻三日內清償完畢,其清償方式由甲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完畢,乙方自代償日起三日內應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交予受任之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破產人陳筱霞於96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70萬元買受陳筱霞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53萬7,232元,尚有尾款116萬2,768元未給付,系爭房地業於9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簿明細、收款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筆明細查詢及房貸償付計算書(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卷第16至28頁及本院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身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規定負買受人義務即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早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116萬2,768元。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僅為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之特別約定,台北富邦銀行僅係代收性質,尾款支付之對象仍應為陳筱霞,並非台北富邦銀行,即使因尾款不足抵押權擔保之數額而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仍不影響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於96年5月3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原告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義務,然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以免除應負之給付尾款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陳筱霞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l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陳筱霞之破產管理人在案(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卷第13頁),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16萬2,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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