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15號住處,持其所有之柺杖1支毆打甲○,致甲○受有頭、臉、鼻、左眼、頰、唇、前胸多處挫瘀傷、上唇裂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始悉上情,並扣得柺杖1支。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不高興要打伊,伊揮手把告訴人撥開,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絕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頭、臉、
鼻、左眼、頰、唇、前胸多處挫瘀傷、上唇裂傷、左臉擦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警詢卷第13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述:被告先用柺杖打伊,又將伊從床上拉下來,伊摔倒於地上,無力還擊等語甚詳(警詢卷第7-12頁),又參酌告訴人受傷範圍甚廣,是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柺杖毆打等情,可信度甚高。再被告承認有動手將告訴人撥開,而告訴人係80餘歲之老人,與正處中年之被告體力差距懸殊,被告自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傷害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父甲○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對其父親毆打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柺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