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劉文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郭清隆 即 郭春鎮 之繼承人
郭清江 即郭春鎮之繼承人 郭春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郭春鎮、被告郭春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郭春鎮之起訴,並追加郭清隆、郭清江為被告,並於106年6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清隆、郭清江、郭春寶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91頁、卷㈡第54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郭春鎮(100年3月30日歿)與被告郭春寶乃兄弟關係,郭春鎮先與原告於85年間簽訂有土石採取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原告無法提出),約定由原告提供場所供郭春鎮開採土石,每立方公尺14.5元,每月結算一次,嗣因郭春鎮積欠高達48萬元之土方開採費用未給付(下稱系爭土方費),郭春鎮乃表示將由其兄長即被告郭春寶代為清償,原告考慮被告郭春寶擔任學校教職,應有信用,乃予同意,遂改由原告與被告郭春寶於88年3月4日另行簽訂土石採取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C,如原證二),由被告郭春寶承受上開債務。原告與郭春鎮則於同日另簽約表明廢除原土石採取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如原證一)。
㈡、又郭春鎮另因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於87年底至88年初,這段期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是一次借款200萬元給郭春鎮,但正確借款日期原告現在不記得了,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清償期,沒有約定利息。原告係從其名下帳戶匯錢至友人 林秉弘 名下( 林聖哲 即林秉弘,也就是 莊依靜 的配偶),再由友人林秉弘提錢出來後,交付現金給郭春鎮。郭春鎮後來亦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故表示亦將由其兄長即被告郭春寶代為清償,原告考慮被告郭春寶擔任學校教職,應有信用,乃予同意。
㈢、因此,於88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郭春寶簽訂系爭簽約C時,被告郭春寶即以開立200萬元、48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其承擔債務以代郭春鎮清償上開200萬元、48萬元之證明及支付工具。系爭支票2張,都是88年3月4日簽發,票載發票日都是89年10月31日,約定清償期即為8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被告郭春寶之花旗銀行帳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支票2張之正本或影本,也不知道票號,因為系爭支票2張後來原告交付給訴外人 黃壽皇 ,有訴外人黃壽皇簽收之收據為憑。系爭支票2張原告並沒有拿去提示,因為後來訴外人黃壽皇代表訴外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勤公司)來跟原告借款248萬元,所以原告就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支票2張交給昶勤公司的黃壽皇。後來據原告所知,訴外人昶勤公司也沒有提示系爭支票2張,而是直接將系爭支票2張還給被告郭春寶,這是因為被告郭春寶是昶勤公司的技術提供者,雖然沒有登記為昶勤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但被告郭春寶與訴外人黃壽皇是一夥的。
㈣、上開248萬元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㈤、被告郭春寶在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件偵訊時,有陳稱其承擔郭春鎮248萬元的債務。對於偵訊時被告郭春寶所言「要承擔郭春鎮的債務」這部分,原告同意,但後面被告郭春寶所言「 黃丁財 再承擔我的債務,以公司百分之1股份給劉文岳,計250萬元。」這部分,原告不同意,也不承認,事實上百分之1的股份也沒有過戶。
㈥、時效部分,原告不曾催告,因本件是不定期的借款契約,沒有催告之前,時效是不會進行的,所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㈦、對被告郭清隆即郭春鎮之繼承人、被告郭清江即郭春鎮之繼承人為請求,是依據88年3月4日系爭契約B及繼承關係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郭清隆、郭清江、郭春寶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郭春寶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春寶否認郭春鎮有積欠原告系爭土方費及系爭借款,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債務承擔之行為,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B、C為據,惟該等契約內容僅係涉及土石開採乙事,無法證明郭春鎮有積欠系爭土方費。
㈡、觀之臺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3062號卷宗,郭春鎮固有於92年3月15日出具證明書,內容提及「(原告)劉文岳就透過莊依靜小姐借我200萬元」、「有關48萬元: 連立行 向和源農場(代表人劉文岳先生)買土方的貸款,後來我沒有錢立刻還。」等語,但原告於92年3月3日偵訊筆錄係稱:「有借給郭春寶248萬元,可是他沒有還我。」等語,因此,原告究竟係借錢給郭春鎮或被告郭春寶?郭春鎮所積欠款項之債權人究為原告或莊依靜?均非無疑。
㈢、被告郭春寶固有於92年3月3日偵訊筆錄稱:「(問:248萬元詳情如何?)與黃壽皇所述相同。我承擔郭春鎮的債務,黃丁財再承擔我的債務,以公司1%股份給(原告)劉文岳。計250萬元。」等語,及郭春鎮上開證明書提及:「劉文岳先生就要我將經營權出讓由郭春寶老師承接,以利轉向郭春寶老師要248萬元。」等語、訴外人黃壽皇於92年3月
3日偵訊筆錄稱:「另外劉文岳248萬元是三商行向連立行買土方跳票的,連立行將支票交給劉文岳,因為跳票,劉文岳叫郭春寶開私人票給劉文岳。」等語,及依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所述:「但郭春鎮有拿被告郭春寶所開立的支票作為清償。」等語,足認被告郭春寶所提及「承擔」之真意,應係單純開立支票交付予劉文岳而負擔票據債務,並無承擔郭春鎮債務之意思。而原告自承其已經將系爭支票兩張交出去了,所以原告已經不是票據持有人,自不能再主張票據權利。
㈣、退步言,縱令鈞院認被告郭春寶有承擔債務之意思,然依訴外人黃壽皇於92年3月3日偵訊筆錄稱:「而劉文岳再將重開的兩張票交給我當作股份,占增資額2億5千萬元的1%股份。」等語,亦足認原告已將票據權利轉作投資額,不得再向被告郭春寶為主張。
㈤、再者,依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這部分是88年12月間,原告跟郭春鎮結算時,確認郭春鎮還積欠土方開採費用48萬元。」,及民事起訴狀所載「於89年間起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均足認48萬元及200萬元應分別於10
3年12月間及104年間,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㈥、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31日、亦否認原告與被告郭春寶有約定清償期即為89年10月31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兩張之正本及影本,僅提出訴外人黃壽皇簽收支票的收據,但訴外人黃壽皇並未記載所收支票為何、內容為何?無法證明就是本件的支票,更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上情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郭清隆、被告郭清江答辯略以:
㈠、88年間我們尚未成年,對那些事情都並不瞭解。我們的答辯跟被告郭春寶相同。
㈡、證明書的簽名筆跡類似我父親(郭春鎮)的筆跡沒錯,但我們對這件事情不瞭解,我們無法表示意見,生前我父親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有欠任何人的錢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春寶有於88年3月4日簽訂系爭簽約C時,開立200萬元、48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其承擔債務以代郭春鎮清償上開200萬元、48萬元之證明及支付工具;系爭支票2張,都是88年3月4日簽發,票載發票日都是89年10月31日,約定清償期即為8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被告郭春寶之花旗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支票2張之正本及影本,從而,其上有無記載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31日即難遽採,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郭春寶名下有開戶之銀行帳戶共11間,其中永豐商業銀行回函表示:被告郭春寶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未兌付面額48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故無票據影本或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回函表示:被告郭春寶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並無函示2張支票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其餘各該銀行(包括花旗銀行)均函覆表示:被告郭春寶在該行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40至49頁),基上,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郭春寶有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31日之情。況票據之簽發與原因關係間存在之可能性多樣,是原告徒以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作為被告郭春寶與原告間曾有清償期約定之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而依原告自述內容:被告郭春寶係於「88年3月4日」簽訂系爭簽約C時,開立200萬元、48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承擔債務之證明及支付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筆錄),並有系爭契約C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春寶債務承擔系爭248萬元之時間,依原告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係成立於88年3月4日,且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有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於88年3月4日後隨時請求返還,然原告係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故被告郭春寶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土方費是在8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B、
C之前結算所得,系爭借款則是於郭春鎮87年底至88年初,這段期間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筆錄、第14至2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郭春鎮間之債務為定期債務、約定清償期為何日,從而,縱依88年3月4日、87年底至88年初起算,亦均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故被告郭清隆、郭清江(郭春鎮之繼承人)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㈤、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春寶固有於92年3月3日偵訊筆錄稱:「(檢察事務官問:248萬元詳情如何?)與黃壽皇所述相同。我承擔郭春鎮的債務,黃丁財再承擔我的債務,以公司1%股份給(原告)劉文岳。計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郭春鎮有於92年3月15日偵訊程序中提出證明書表示:「劉文岳先生就要我將經營權出讓由郭春寶老師承接,以利轉向郭春寶老師要2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然均係渠2人向偵查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揆諸首開判例說明,郭春鎮與被告郭春寶上開行為,尚難評價係民法上所規定之承認,自不生請求權之中斷時效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88年3月4日系爭契約B及繼承關係、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清隆、郭清江、郭春寶應連帶給付248萬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協商、整理爭點及兩造就此所為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