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 黃培書 被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培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蔡淑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培書結婚多年,共育1子1女,現仍為夫妻關係,同住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宅(下稱原告住家)。被告蔡淑惠明知被告黃培書為有配偶之人,卻長時間與被告黃培書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有原告任教之學生家長及同事多人曾目賭被告之親密狀況,好意提醒原告。原告初聞此言時,仍半信半疑,為查證他人提及之事,遂於自家裝設針孔攝影機,結果嚇然發現被告蔡淑惠不僅趁原告不在家時登堂入室,仿若置身伊自家中,完全無視原告之女主人身份,被告更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原告住家,由被告蔡淑惠對被告黃培書施以口交之性行為,其不堪之晝面令原告見後身心俱裂,每思及此,即情緒低落,夜夜無法入眠,身心創傷至深,迄今難回復正常。又原告錄得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雖無被告黃培書的生殖器插入被告蔡淑惠下體之情事,致與刑法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6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成立通姦罪為限,被告既膽大至原告住家進行口交之性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密切交往情事,顯逾越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更遠遠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原告與被告黃培書已結婚多年,家庭向無不睦情事,原告更視「家」為其人生之避風港,是安全的堡壘,塾料原告長期之信任竟換來被告惡意之背叛,被告不僅無視原告與被告黃培書之婚姻關係,被告相約共同出遊、存有親密互動,甚至大膽在原告住家進行口交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自遭逢此一打擊以來,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實非他人可以想像,雖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原告接受專業心理治療師進行心理輔導10多次,原告迄仍無法擺脫遭最親密之人背叛之陰影,其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之痛苦,均非筆墨可形容。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私立幼兒園之幼教老師,年收入約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培書則以沒有原告所述被告蔡淑惠幫伊口交的事情,系爭錄影畫面只拍到伊的臉,怎麼可以證明有口交行為。另原告在103年8月份開始○○○區○○路看心理醫師,因為原告跟1個75年次的謝姓男子亂搞被被告黃培書抓到。又伊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現職消防公務員,有1棟房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淑惠則以伊承認有口交的事,伊為大理女中畢業,現職餐飲,月入不到1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培書結婚多年,共育1子1女,現仍為夫妻關係,同住在原告住家。被告蔡淑惠明知被告黃培書為有配偶之人,惟系爭錄影畫面因無被告黃培書的生殖器插入被告蔡淑惠下體之情事,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6號檢察官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培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在原告住家,由被告蔡淑惠對被告黃培書施以口交之性行為,其不堪之晝面令原告身心創傷至深,迄今難以回復,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16號即原告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詢問被告時,被告黃培書自承:(問:你是否承認於105年5月26日早上11時在金華路1段102巷42號與鄭淑敏住處,你與蔡淑惠有發生性行為1次即她有幫你口交?)是等語;被告蔡淑惠自承:(問:你知道黃培書已婚?)是。我一開始認識他時就知道他已婚,我們已經認識2、3年了,因為他的臉書有公開寫已婚。(問:是否承認與黃培書於105年5月26日11時,地點在金華路1段102巷42號黃培書與鄭淑敏枝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我承認。我有幫他口交等語。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蔡淑惠幫被告黃培書口交,未見被告黃培書之性器官插入被告蔡淑惠性器官之畫面,原告亦自承:(問:影片中你有無看到黃培書的生殖器有插入蔡淑惠的下體?)沒有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許,在原告住家,雖由被告蔡淑惠對被告黃培書口交1次,但依系爭錄影畫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培書有以陰莖插入被告蔡淑惠陰道之姦淫行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對被告繩以通姦及相姦之罪責,故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6號妨害婚姻案件全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培書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蔡淑惠有為伊口交之行為,但伊與被告蔡淑惠早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時即承認被告蔡淑惠有為被告黃培書口交之事,被告蔡淑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為被告黃培書口交乙事,堪認被告黃培書辯稱:沒有原告所述被告蔡淑惠幫伊口交的事情,系爭錄影畫面只拍到伊的臉,怎麼可以證明有口交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在原告住家,由被告蔡淑惠對被告黃培書施以口交之行為乙節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蔡淑惠知悉被告黃培書已婚,仍與被告黃培書獨處於原告住家,並發生口交行為,核被告所為雖未符合通姦、相姦犯行之構成要件,但被告黃培書明知伊已與原告結婚生子、被告蔡淑惠明知被告黃培書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趁原告不在家之時,在原告住家發生口交之行為,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破壞被告黃培書之配偶即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足致已與被告黃培書育有1子、1女之原告,在面對家庭與孩子時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上深受重創,影響原告與被告黃培書間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原告依首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被告黃培書雖另辯稱原告在103年8月份開始○○○區○○路看心理醫師,因為原告跟1個75年次的謝姓男子亂搞被伊抓到云云,惟此抗辯縱然屬實,亦與本件係在審究原告因被告逾越男女關係之交往,甚至在原告住家進行口交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無關,是被告黃培書前開抗辯,亦無從據為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現職為私立幼兒園之幼教老師,年收入約24萬元,與被告黃培書育有1子、1女,名下無其他財產。又原告於105年8月9日至106年4月17日,因受被告黃培書外遇及家暴事件影響,引發焦慮、緊張、情緒低落,重覆出現事件畫面等壓力反應,由臺南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全額補助諮商費用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共14次;另被告黃培書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現職消防公務員,於105年度薪資所得1,154,308元,名下有1棟房地,財產總額2,946,700元;被告蔡淑惠則為大理女中畢業,現職餐飲,月入不到1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就診證明書、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被告黃培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7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黃培書飾詞狡辯否認口交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其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僅得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視為催告期滿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5年5月27日起算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日,亦無可採。又查被告黃培書係於106年5月5日、被告蔡淑惠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憑,是被告黃培書應自同年月6日起、被告蔡淑惠應自同年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培書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蔡淑惠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5萬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60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2(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即2,73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3,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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