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 王勝賢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盧沁媛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無年節或年終獎金,亦無
領取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恬園精緻餐飲106年3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2日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0
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4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函、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函等附卷可稽,則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5,297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74,752】,扣除後剩餘120,545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39歲,正值壯年,於申辦信用卡時填寫曾任餐飲店店長,應盡最大誠意於正職外考慮兼職或尋求收入更高之工作;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數十餘年之勞動年限,應有可能清償債務;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性債務,更顯其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消費,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無法同意,應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以債務人歷年投保明細,93年間並無任職於所填寫之餐飲店之資料,則該資料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歷經10餘年間陸續轉換不同工作,且因負債龐大無法清償,而影響謀職,自無法由10餘年前債務人書寫之資料或收入數額,遽予認定其可尋求更高收入而不為;而債務人收入雖不高,惟尚能穩定負擔還款金額,目前客觀收入既為16,00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始足確保未來6年間之清償能力。是債權人所陳,自難憑採。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數十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所陳,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如強令債務人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核無足採。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00,71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4、清償成數:12.3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永豐商業│551,961│15.77%│946│68,112│││銀行│││││├──┼────┼─────┼────┼─────┼──────┤│二│滙豐(台│736,807│21.05%│1,263│90,936│││灣)商業│││││││銀行│││││├──┼────┼─────┼────┼─────┼──────┤│三│台北富邦│511,586│14.61%│877│63,144│││商業銀行│││││├──┼────┼─────┼────┼─────┼──────┤│四│聯邦商業│1,027,184│29.34%│1,760│126,720│││銀行│││││├──┼────┼─────┼────┼─────┼──────┤│五│大眾商業│79,238│2.26%│136│9,792│││銀行│││││├──┼────┼─────┼────┼─────┼──────┤│六│日盛國際│577,447│16.5%│990│71,280│││商業銀行│││││├──┼────┼─────┼────┼─────┼──────┤│七│勞動部勞│16,492│0.47%│28│2,016│││工保險局│││││├──┴────┼─────┼────┼─────┼──────┤│合計│3,500,715│100﹪│6,000│43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