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請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吳韶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思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吳麒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韶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韶玲之胞弟,吳韶玲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韶玲之監護人,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韶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思賢為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同意書。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韶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思賢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韶玲之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韶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