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將在其自用小客車車內的甲○○強拉出車外,並順勢將甲○○推往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身撞擊,致甲○○因此受有右肩、右肘及雙腕挫傷、頭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