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盈秀具保人廖麗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盈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廖麗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當中為要件,是故,如被告雖行逃匿,然已緝獲歸案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此消滅,從而,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盈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一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廖麗美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該案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拘票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業已為警緝獲,並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依上說明,具保人廖麗美之具保責任,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到案服刑後,即已消滅,自不得再行沒收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