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林建增 被告 湯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0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45、108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於車輛行進中睡著,致其所駕駛上述車輛,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小腿挫傷、頸部扭傷及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4,270元(含醫療費用213,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000元、車輛價值減損3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2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保之保險公司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萬餘元,原告就其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不得再請求;且伊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至16、26、28、
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卷宗核閱稽詳,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陸續至醫
院、診所接受治療,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拖吊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拖吊費用2,500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000元,已據其提出拖吊費用單據、租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43、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0,500元(計算式:2,500+8,000=10,500),應予准許。
㈢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業經其將修復後之系爭車輛送請鑑定,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份出廠,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700,000元,發生系爭事故其修復後之價值僅約360,000元,減損價值約34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340,000元,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該車無交易價值貶損云云,尚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目前為體育教師,月薪約65,000元,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各為957,140元、984,01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2筆及汽車
0部;被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46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併審酌系爭事故之過程(被告酒駕肇事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從事體育老師之教職工作多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4頁聘書),因系爭傷害致其許多課程無法親為、日後教學工作受到影響,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21,800元(計算式:
21,300+10,500+340,000+350,000=721,8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23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上開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2,570元(計算式:721,800-9,230=712,57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5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彭怡蓁本判決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