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對店員 謝東豪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以右手指向謝東豪,並恫稱:「大哥,來給他修理一下,謝東豪啦,來給他修理一下(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東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東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謝東豪口出「大哥,來給他修理一下,謝東豪啦,來給他修理一下(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和告訴人買東西,告訴人弄給伊的東西都是冷的,伊只是要和告訴人講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事發經過,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如下:「
①畫面有兩個,一左一右,左方畫面為拍攝超商結帳櫃臺處
,右方畫面為朝超商櫃臺及旁邊飲料冷藏區處拍攝,僅就右方畫面部分勘驗,可見畫面左方為超商結帳櫃臺,店員在櫃臺前為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及卡其色短褲之女性客人結帳,畫面右上方處為超商飲料冷藏區,有一身穿藍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臂上有一刺青之男子站立在冷藏庫前,並在使用手機,更遠處有一客人在挑選飲料。
②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35秒時,身穿藍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臂上有一刺青之男子以左手拿起手機開始撥打。
③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38秒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背
心及卡其色短褲之女性客人結帳完畢後,並轉身往畫面下方處移動,並可聽見超商門開啟之門鈴聲,,身穿藍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臂上有一刺青之男子仍在撥打電話,並右轉面向冷藏庫方向。
④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48秒時,店員站在結帳櫃臺前,前方
無任何結帳客人,店員面向身穿藍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臂上有一刺青之男子站立方向,身穿藍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臂上有一刺青之男子仍在撥打電話,面朝櫃臺方向,並大聲稱:『大哥!大哥!來給他修理一下啦(臺語)(並伸出右手指向店員方向後放下)謝東豪啦!(並轉向右邊面朝冷藏庫方向)來給他修理一下!(臺語)蝦?對啦!對啦!(臺語)。』講完後,隨後掛上電話。」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結帳櫃臺旁不遠處撥打電話,並於說出「大哥!大哥!來給他修理一下啦(臺語)」等語時,除面向告訴人方向外,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所站立之結帳櫃臺前,除該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店員或結帳客人,而被告雖在說出「謝東豪啦!來給他修理一下!」等語時,已轉身面向右方冷藏庫,然其已明白說出告訴人之姓名,則可知其所說上開話語時,其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所述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陳述上開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8日上午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被告常會來店內喝酒,喝完酒後會發酒瘋,經警察勸阻後也沒有用,被告會知道伊的姓名是因為制服上有名牌,被告有講「大哥,來給他修理一下,謝東豪啦,來給他修理一下(臺語)」等語,伊感到害怕,因為擔心被告真的會叫人來打伊等語(見104偵23423號卷第32頁),可徵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所述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陳述上開話語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揆此,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甚明,而非僅為向告訴人抱怨。
㈢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其於當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並未撥打
電話,然無論被告是否確有撥打上開電話,被告既已口出上開話語,其目的當係透過該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不思與告訴人人和解,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