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告 潘穎芝
被告 劉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13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