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呂政華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就債務人 胡家裕 之貸款擔任保人,未從中獲利,由其清償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此有本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21日不表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