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林采螢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因被告具狀抗辯本件借款債務請求權自95年3月6日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8月1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原告提出之準備狀所附證物,就本件債權之轉催日、轉呆日亦分別記載95年6月2日、95年7月31日,故認上開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且為使原告對上開抗辯表示意見,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就被告上開抗辯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