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林采螢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因被告具狀抗辯本件借款債務請求權自95年3月6日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8月1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原告提出之準備狀所附證物,就本件債權之轉催日、轉呆日亦分別記載95年6月2日、95年7月31日,故認上開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且為使原告對上開抗辯表示意見,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就被告上開抗辯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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