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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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仕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仕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41至243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訊問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46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等,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係共同以詐欺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就不同的保險公司間,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計51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95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4年以上,9年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罪名」欄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9/06-107/10/09」部分,顯有誤載,分別應更正為「詐欺、發起犯罪組織」、「105/09/06-109/05/13」;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8/01-106/03/22」部分,亦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5/08/01-107/11/27」,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