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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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顥為成年人與 林彥騰 、 吳鉑頵 (先行審結)、少年郭○諺、羅○雯、陳○丞(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7年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發放利潤(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無罪判決),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等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另有集團成年人員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工作。陳顥與林彥騰、吳鉑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上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王 鮮鳳 、 孫華陸 、陳 清益 、司 小萍 、 陳福 隆等人為詐欺行為,致 王鮮鳳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先由陳顥、少年郭○諺依「黑豹」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由少年郭○諺發放,再由集團人員指示附表編號
1-5車手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與提領款項攜回住處交付予郭○諺保管,再由陳顥依「黑豹」指示收取,轉交予「浩克」或「酷」之男子。嗣因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鮮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除有被告陳顥之自白外,並有以下證據補強:
㈠、證人羅○雯、郭○諺、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2、43-48頁、偵一卷第167-168、150-153、189-194、199-20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騰、吳鉑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7-39、3-8頁、偵一卷第180-181、170-171頁)。
㈢、證人王鮮鳳、孫華陸、 陳清益 、 司小萍 、 陳福隆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4-66、80-83、95-96、106-107、116-118頁)。
㈣、證人即人頭帳戶 謝詠圳 、 李來弟 、 李思麟 、 力志欽 、 陳意萍 之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6-58、72-77、88-89、98-99、109-110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鮮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孫華陸】、匯款回條【陳清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司小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福隆】(警卷第67、87、97、108、119頁)。
㈥、陳顥、林彥騰、吳鉑頵、少年陳○丞、少年郭○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警卷59-60、69-70、91-92、101-102、112-11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8、79、93、94、104、105、114、115頁)。
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林彥騰、吳鉑頵、所屬詐欺集團及少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林彥騰、吳鉑頵及自稱「黑豹」、「浩克」、「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羅○雯、陳○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爰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提款卡、取款、上繳報酬工作,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與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
㈡、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至終了以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其單一繼續參與組織行為之行為過程,所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其與詐欺罪數之評價,應自個案行為重合之程度、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且既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即無從再逐一與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重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伊自107年6月初至7月底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警卷第32頁背面),核諸被告確因107年6月起在宜蘭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公訴,另以107年度偵字第616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起訴書(原訴卷一第99-104頁、原訴卷二第19-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該案所載,被告107年7月3日即擔任車手,領取贓款,顯見被告本案附表各次擔任提領車手(本案附表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27、28日),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得再予評價,公訴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至於前開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案件,起訴法條雖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惟與加重詐欺犯行間,參諸本案證據,顯然具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林岳葳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7608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6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地│匯入金融/│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適用法條│││││點、金額(新│帳戶交易紀│/提款影│││(新台幣)│││││││台幣)│錄出處/匯│像出處│││││││││││款單出處│││││││├──┼───┼─────┼──────┼─────┼────┼────┼────┼────┼────┼────┤│1│王鮮鳳│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謝詠圳之花│陳顥/│0000000│115519│20,000元│臺南市東│刑法第33│││(告訴│員於107年│日11時33分許│旗銀行帳號│警卷第59│├────┼──○○○區○○路│9條之4第│││人)│07月26日19│於新北市中和│000-000000│至60頁││115550│20,000元│30號│1項第2││││時13分○○○區○○街郵局│0799號帳戶││├────┼────┤(全家-│款、兒童││││打電話向王│臨櫃匯款260,│/警卷第58│││115620│20,000元│臺南鴻興│及少年福││││鮮鳳佯稱係│000元│頁背面/警││├────┼────┤)│利與權益││││其同事,欲││卷第67頁│││115655│20,000元││保障法第││││向其借款,││││├────┼────┤│112條第1││││致王鮮鳳陷│││││115728│20,000元││項前段││││於錯誤,信││││├────┼────┼────┤││││以為真,而│││││120039│20,000元│臺南市東│││││於右揭時、││││○○○區○○路│││││地受騙匯款│││││││246號(││││││││││││全聯-臺││││││││││││南 小東 )│││││││││├────┼────┼────┤│││││││││122100│30,000元│臺南市北│││││││││├────┼──○○○區○○路││││││││││122100│30,000元│四段374│││││││││├────┼────┤號(花旗││││││││││122200│30,000元│-臺南分│││││││││├────┼────┤行)││││││││││122200│30,000元││││││││││├────┼────┤││││││││││122300│20,000元│││├──┼───┼─────┼──────┼─────┼────┼────┼────┼────┼────┼────┤│2│孫華陸│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李來弟之遠│林彥騰/│0000000│115111│20,005元│臺南市東│同上│││(告訴│員於107年│日11時44分許│東國際商業│警卷第69│││(含○○○區○○路││││人)│07月27日11│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至70頁│││費5元)│256號│││││時許撥打電│業銀行新店分│000-000000││├────┼────┤(統一-│││││話向孫華陸│行臨櫃匯款│00000000號│││115207│20,005元│臺 南小東 │││││之妻 丁彩虹 │100,000元│帳戶/警卷││││(含手續│)│││││佯稱係其朋││第77頁/警││││費5元)││││││友,欲向其││卷第87頁││├────┼────┼────┤││││借款,致丁│││││115830│20,005元│臺南市東│││││彩虹陷於錯││││││(含○○○區○○路│││││誤,信以為││││││費5元)│30號│││││真,委由其││││├────┼────┤(全家-│││││先生孫華陸│││││115905│20,005元│臺南鴻興│││││於右揭時、││││││(含手續│)│││││地匯款││││││費5元)││││││││││├────┼────┼────┤│││││││││120105│19,005元│臺南市東│││││││││││(含○○○區○○路│││││││││││費5元)│45、47、││││││││││││、49號(││││││││││││郵局-小││││││││││││東)││├──┼───┼─────┼──────┼─────┼────┼────┼────┼────┼────┼────┤│3│陳清益│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李思麟之汐│吳鉑頵/│0000000│125512│60,000元│臺南市東│同上││││員於107年│日11時59分許│止樟樹灣郵│警卷第91│├────┼──○○○區○○路│││││07月27日11│於雲林縣斗六│局帳號700-│至92頁││125552│60,000元│45、47、│││││時14分許撥│市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49號(郵│││││打電話向陳│臨櫃匯款130,│189-2號帳│││││局-臺南│││││清益佯稱係│000元│戶/警卷第│││││小東)│││││其親友,欲││89頁/警卷││├────┼────┼────┤││││向其借款,││第97頁│││130103│10,005元│臺南市東│││││致陳清益陷││││││(含○○○區○○路│││││於錯誤,信││││││費5元)│293號│││││以為真,而│││││││(統一-│││││於右揭時、│││││││臺南東和│││││地受騙轉帳│││││││)││├──┼───┼─────┼──────┼─────┼────┼────┼────┼────┼────┼────┤│4│司小萍│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力志欽之中│林彥騰/│0000000│130311│120,000│臺南市東│同上│││(告訴│員於107年│日12時10分許│國信託商業│警卷第│○○○區○○路││││人)│07月27日10│於高雄市大寮│銀行帳號80│101頁││││293號│││││時33分許撥│區彰化銀行大│0-00000000│││││(統一-│││││打電話向司│發分行臨櫃匯│9273號帳戶│││││臺南東和│││││小萍佯稱係│款150,000元│/警卷第99│││││)│││││其朋友,欲││頁背面/警││││││││││向其借款,││卷第108頁││││││││││致司小萍陷││├────┼────┼────┼────┼────┼────┤│││於錯誤,信│││陳○丞│0000000│060203│20,000元│臺南市永│同上││││以為真,而│││(行為時││││康區中正│││││於右揭時、│││為15歲)││││南路52巷│││││地受騙轉帳│││/警卷第││││75號││││││││101頁背││││(統一-││││││││面││││新奇美)│││││││├────┼────┼────┼────┼────┼────┤││││││郭○諺│0000000│060215│10,000元│臺南市永││││││││(行為時││││康區中華││││││││為15歲)││││路986號││││││││/警卷第││││(台新-││││││││102頁││││永康分行││├──┼───┼─────┼──────┼─────┼────┼────┼────┼────┼────┼────┤│5│陳福隆│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陳意萍之宜│吳鉑頵/│0000000│124548│60,000元│臺南市東│同上│││(告訴│員於107年│日12時25分許│ 蘭中山路 郵│警卷第│○○○區○○路││││人)│07月26日17│於宜蘭縣羅東│局帳號700-│112頁至││││45、47、│││││時38分許撥│鎮西門郵局臨│0000000-00│112頁背││││49號(郵│││││打電話向陳│櫃匯款70,000│9030-7號帳│面上方││││局-臺南│││││福隆佯稱係│元│戶/警卷第│││││小東)│││││其國中同學││110頁背面││││││││││,欲向其借││/警卷第119││││││││││款,致陳福││頁││││││││││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地受騙││││││││││││轉帳││││││││││││││├────┼────┼────┼────┤││││││││林彥騰/│0000000│124701│10,000元│││││││││警卷第││││││││││││112頁背││││││││││││面下方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