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鈺萍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三、案經 張翊 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楊舜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 廖介任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游惟翔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柯艿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鈺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存、匯款之犯罪工具乙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惟就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壞了,我去第一銀行更換,銀行說要等一星期,申辦完我就去逛菜市場。回家之後隔天發現包包不見,包包裡面都是放銀行的卡片,有四家銀行,分別是中國信託、臺企銀、華南商業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語。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三、經過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方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並不可信,論據如下: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已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合理範圍⒈如果帳戶是於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
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顯為有心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難以想像。
⒉再者,帳戶對於個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多數人均會謹慎保管
,如發現帳戶遺失,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立即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一方面避免自身財物之損失,另方面也擔心帳戶被他人非法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夠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因此,自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的可能性甚低,因為其勢必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之風險中。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多是透過直接收購或間接詐騙取得,排除帳戶所有人有妨害其使用帳戶之可能性,由此益見帳戶的安全、可靠性甚為重要。
⒊因此,當帳戶所有人辯稱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之帳戶
是因遺失所致時,即應檢視帳戶所有人前後對於帳戶如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採取何種作為等供述,判斷其供述是否合理而可信。若帳戶所有人辯稱之情節已經逾越一般人所能合理想像的生活經驗範圍,即可認實情應是被告積極交付帳戶給不明人士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前後供述本案帳戶遺失之情節歧異且不合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①10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6年11月初去台南市安南區菜
市場時發現臺企銀帳戶不見了,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②107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106年11月份我去第一銀行換卡片
,就去逛台南市安南果菜市場,之後回去就沒有翻包包,不知道東西不見,是過了幾天我去郵局匯錢時帳戶不能用,我才知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見併警卷第3頁至第9頁)。
③107年1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以
及臺企銀帳戶都是我開戶且自己使用,本來是做薪轉使用,但沒有用多久。106年11月初我去第一銀行申請換提款卡,因為我平時將我所有帳戶的卡、存摺都放在我的小包包內,當天我也將該包包帶在身上,放在大包包裡。去完第一銀行後我去逛果菜市場,回家後我都沒有動我的包包。過幾天我去郵局以提款卡轉帳時,因為無法使用,我去詢問郵局小姐,該小姐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回家看我的大包包,發現我的小包包已經遺失了。小包包裡面有1顆印章、身分證影本、我中國信託銀行、臺企銀、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密碼我寫在字條上並貼在存簿上。只有小包包遺失,大包包內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④107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失的小包包內
有我臺企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以及華南銀行四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一顆,不是印鑑章,還有提款卡密碼。我用小張的紙條寫好四家銀行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套子上,四家銀行的密碼都不一樣,還有身分證跟健保卡影本,當時只有小包包遺失,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⑤107年11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是先去銀
行,之後到果菜市場,當時我的帳戶放在包包內,包包我都是背著,我是過2、3天到郵局才發現我包包內放存摺的小包包整個都不見了。小包包內共有我臺企銀、中國信託、台新以及華南銀行四家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一起不見了,四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是寫在一張紙上,4個帳戶密碼不同,該張紙也放在該小包包內。另外我遺失的小包包內還有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該印章不是所遺失四個帳戶的印章。我當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我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⑥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9、10月我去第一銀行辦事情,因
為我提款卡壞了,我去更換,銀行說要等一個星期,申辦完我就去逛菜市場,回家之後隔天發現包包不見,包包裡面都是放銀行的卡片,有四家銀行,分別是中國信託、臺企銀、華南及台新銀行。臺企銀是我薪資轉帳的帳戶,我不可能給詐欺集團,因為存摺不見時裡面還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⑦於審理中供稱:小包包裡原本有我四家不見的帳戶以及第一
銀行帳戶的簿子跟卡片、身分證影本、2、3顆印章。其中2顆是二個帳戶存摺的印章,哪兩個帳戶我忘記了,另外1顆印章則不是存摺的印章。這些帳戶都是我平常比較沒有在用的。我到第一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就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放在小包包的外面,沒有再放進去小包包內。我將小包包放在大包裡,大包裡除小包包外只有一般的衛生用品跟第一銀行存摺,回去後我也沒有翻,隔了2到3天,是銀行寄了警示帳戶的單子來我才知道,小包包整個都不見了,第一銀行的存摺仍在。我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單子裡面。我遺失的臺企銀帳戶是我人力銀行薪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⒉比對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以發現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
,一同遺失之物品究竟有幾個帳戶、幾顆印章、該等印章是否與本案帳戶有關、本案帳戶之密碼是以何種方式記載、經過多久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是因為何種原因方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出現重大歧異。再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前,是因為要至第一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方會攜帶放置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的小包包出門,然而,本案帳戶均為被告長期所未使用者,亦與被告至第一銀行辦理的業務無關,何以被告會特地攜帶出門,實令人起疑。尤有甚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臺企銀帳戶為薪轉帳戶,遺失時裡面尚有1萬多元,但被告前於107年11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工作報酬是以領現金的方式取得,前後已有不一致。又經檢視被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於105年12月9日有一筆薪資轉帳紀錄外,其後迄本案發生為止,均無任何薪資轉帳紀錄,在105年12月31日最後一筆交易後該帳戶內更僅剩餘6元,後於106年間除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的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開戶日起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又被告供稱同時遺失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及華南銀行帳戶,遺失前其內各僅有44元、47元、51元,且呈現長期未使用的狀態,此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在卷可查。
四、綜上所述,根據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取得轉帳匯款或存款之犯罪工具此無爭執的事實,以及經詳細推敲、剖析被告前後歧異且不合理之供述,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對於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已預見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存款後遭提領殆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節,已達致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部分
被告以一個行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存、匯款,是以一行為觸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又被告前於97年間亦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司法之追訴及懲罰,而產生足夠警惕之心。被告本案之行為又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總計金額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亦未有何賠償之作為或計畫,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為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是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如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如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本案被告之情形即屬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在未牴觸立法者明確意旨下,司法者自應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採取限縮解釋。
㈡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撥│存匯款時│存匯款金│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號│或│打電話詐騙│間│額(新臺││││││告訴人│時間││幣)││││├─┼───┼─────┼────┼────┼────┼─────┼────────┤│1│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9,985元│跨行存款│以電話佯稱│1. 張翊媛 警詢(警│││張翊媛│日17時42分│月9日18││至被告臺│網路購物因│卷第7至11頁)│││││時38分││企銀帳戶│員工疏失誤│2.受理詐騙帳戶通││││││││設為分期約│報簡便格式表(││││││││定轉帳,需│警卷第37頁)││││││││依指示操作│3.被告台灣中小企││││││││提款機始得│業銀行開戶料及││││││││解除云云。│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至29頁;│││││││││偵一卷第23至31│││││││││頁)│││││││││4.張翊媛ATM跨行│││││││││存款簡訊畫面截│││││││││圖(警卷第27頁)│├─┼───┼─────┼────┼────┼────┼─────┼────────┤│2│被害人│106年11月9│106年11│29,985元│匯款至被│以電話佯稱│1. 簡伯丞 警詢(警│││ 簡柏丞 │日18時許│月9日19││告中國信│網路購買洗│卷第13至15頁)│││││時14分││託銀行帳│髮精12組,│2.受理詐騙帳戶通│││││││戶│需依指示操│報簡便格式表(││││├────┼────┼────┤作提款機始│警卷第51、55頁│││││106年11│30,000元│跨行存款│得取消退款│)│││││月9日19││至被告台│云云。│3.被告中國信託商│││││時39分││新銀行帳││業銀行帳戶帳戶│││││││戶內││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7至53頁│││││││││;偵六卷15至21│││││││││頁;併警卷第93│││││││││至97頁)│││││││││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至35頁│││││││││;併警卷第83至│││││││││87頁)│││││││││5.簡伯丞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機收│││││││││據(警卷第65頁)│├─┼───┼─────┼────┼────┼────┼─────┼────────┤│3│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29,985元│跨行存款│以電話佯稱│1.楊舜成警詢(偵│││楊舜成│日21時20│月10日0││至被告台│網路購物因│七卷第51至59頁││││分│時18分││新國際商│誤設定為分│)│││││││業銀行帳│期約定轉帳│2.受理詐騙帳戶通│││││││戶│,需依指示│報簡便格式表(││││││││操作提款機│偵七卷第169頁)││││││││始得退款云│3.被告台新國際商││││││││云。│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至35頁│││││││││;併警卷第83至│││││││││87頁)│││││││││4.楊舜成跨行存款│││││││││之收據(偵七卷│││││││││第131頁)│││││││││5.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年12│││││││││月25日 彰岡 字第│││││││││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71頁)│├─┼───┼─────┼────┼────┼────┼─────┼────────┤│4│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29,985元│跨行存款│以電話佯稱│1.游惟翔警詢(偵│││游惟翔│日17時許│月9日18││至被告臺│網路購物因│五卷第75至77頁│││││時17分││企銀帳戶│小姐設定錯│)││││││││誤致購買大│2.受理詐騙帳戶通││││││││量商品,需│報簡便格式表(││││││││依指示操作│偵五卷第89頁)││││││││提款機始得│3.被告臺灣中小企││││││││退款云云。│業銀行開戶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至29頁;│││││││││偵一卷第23至31│││││││││頁)│││││││││4.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97頁)│├─┼───┼─────┼────┼────┼────┼─────┼────────┤│5│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29,985元│跨行存款│以電話佯稱│1.廖介任警詢(偵│││廖介任│日17時17分│月9日18││至被告中│之前在蝦皮│六卷第31至34頁││││許│時58分││國信託銀│網路購物取│)│││││││行帳戶│貨單上資料│2.受理詐騙帳戶通││││││││簽名有誤,│報簡便格式表(││││││││需依指示操│偵六卷第59頁)││││││││作提款機始│3.被告中國信託商││││││││得退款云云│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7至53頁│││││││││;偵六卷15至│││││││││21頁;併警卷│││││││││第93至97頁)│││││││││4.廖介任106年11│││││││││月9日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偵六卷第69│││││││││頁)│├─┼───┼─────┼────┼────┼────┼─────┼────────┤│6│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29,985元│ATM匯款│以電話佯稱│1.柯艿妘指述:│││柯艿妘│日17時許│月9日19││至被告中│係賣家Q小│(1)警詢(併警卷第│││││時19分││國信託銀│舖工作人員│17至20頁)│││││││行帳戶│因作業疏失│(2)偵訊(併偵卷第││││├────┼────┼────┤將被連續扣│75至78頁)│││││106年11│29,985元│ATM匯款│款12個月,│2.受理詐騙帳戶通│││││月9日19││至被告中│欲協助取消│報簡便格式表(│││││時23分││國信託銀│設定云云。│併警卷第33至35│││││││行帳戶││頁)││││├────┼────┼────┤│3.被告中國信託商│││││106年11│29,985元│以ATM跨││業銀行帳戶帳戶│││││月9日19││行存款至││資料及交易明細│││││時54分││被告台新││(偵卷47至53頁│││││││銀行帳戶││;偵六卷15至21│││││││││頁;併警卷第93│││││││││至97頁)│││││││││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至35頁│││││││││;併警卷第83至│││││││││87頁)│││││││││5.柯艿妘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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