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字第13號上訴人 何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上訴人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
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 蔣介石 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上訴人行政院(上訴人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張智傑複代理人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張智傑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的所謂「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以下稱第1被上訴人〉未到庭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第1被上訴人連續2次於言詞辯論未到庭,有總統府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第183頁)、109年1月16日函(本院卷第323頁)、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辯筆錄、報到單(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109年2月25日言辯筆錄、報到單(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7頁)可參,爰依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主張:
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意旨補充略以:
1、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到院庭遞立法委員陳情書附件,依其主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庭外主張上訴人占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原審顯不依證據妄認事實。
2、上訴人為阿美族原住民,世居於系爭000號土地附近,有日治時代戶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再參酌被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影本,顯示何榮輝原名 山本次郎 ,自35年7月25日起隨其父 何土爻 遷居花蓮縣○○鄉○○地區,此有該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可稽。另上訴人曾於95年即已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因當時被承辦人 葛明雄 退件,嗣 羅明材 等人向葛明雄購買,而對上訴人提告竊佔,經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不起訴在案。由上訴人隨其父居住於現住地之事實,即上訴人是因繼承其父而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並參上訴人原名山本次郎之日本名,則自日治時代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甚明。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民法於45年10月25日在臺灣島生效前之事實,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是推定適法有此權利。
3、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附99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羅明材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亦無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於98年1月5日,僱用不知情之人在系爭000號土地……等記載,可知99年7月19日至107年1月27日間,不論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有如何之變動,及系爭000號土地於75年第一次登記為第1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自35年7月25日起,隨其父合法占有之事實。
4、按原住民傳統領域,是原住民原本的生活空間,包括部落所在地、耕地、獵場、漁場、聖地等,也包括海域與河流。原住民原本的土地制度是共有制,土地大多屬於家族、氏族或部落共同擁有,甚至幾個部落共同擁有,很少屬於私人擁有。根據10年前原民會委託學者完成的調查,目前16個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總面積大約是180萬公頃,主要包括中央山脈及東部地區,系爭000號土地在原住民傳統領域邊界上,則上訴人係世居於系爭000號土地附近甚明,原審未審究系爭000號土地是屬原住民傳統領域,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5、司法院於99年7月5日印製行政訴訟土地事件專題研究計畫案–不動產權利登記爭議問題之研究–報告書(計畫主持人: 陳明燦 教授〈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內明載:……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758條(設權登記)與第759條(宣示登記)之規定,可以發現民法所定的登記制度,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而與前述德國權利登記制之精神相同,然後,在土地法所規定的土地登記制度,另外擷取了澳洲托崙斯登記制之內容……融合而成為一種新的登記制度。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可得知所謂「土地登記」乃與「地籍測量」併為地籍整理程序之兩大環節,另就辦理順序而言,地籍測量,應於土地登記之前辦理完竣,換言之,未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不得開辦土地登記,因為地籍尚未查測清楚之前,草率舉辦土地登記,則所登記之土地狀況(亦即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難期正確。即未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不得辦理土地登記,否則難期正確,上開司法院專題研究報告有其權威性,益證原審未審究系爭000號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傳統領域,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甚明。
6、本案系爭000號土地原未登記,於75年1月20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花蓮縣○○鄉○○段○○○○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足證系爭000號土地登記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85年7月19日公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法律依據係土地法第55、58、59、62條,即系爭000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未依土地法第36條、第38條之總登記程序,原審未依土地法之立法精神,逕直接適用土地法第60條剝奪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之占有權,不無違反民法第943條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明文。原審判決未審究土地法之制度,逕行剝奪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之占有權,且不審究民法第759條之1的立法理由:何以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占有,上訴人之占有何以不受民法第943條之保護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7、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4月29日之航照圖,即有上訴人於系爭000號土地上的茅草屋,是祖先遺留下來的,其後因颱風吹倒而改建成鐵皮屋,有同所88年6月17日的航照圖可證。上訴人自幼隨父居住於108年12月9日同所航照圖所示橘色部分之上地上,現在有鐵皮屋於93年11月17日初編門牌為○○村○○○000之0號,此有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105年10月17日函所載:上開房屋設立稅籍一案,本局同意辦理,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400元,核自105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等可參。上訴人並收受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對該鐵皮屋所占有的土地,依民法第943條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應受保護甚明。
8、系爭000號土地上既有鐵皮倉庫、廁所等工作物即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甚明,且有稅籍及門牌證明,足為合法占有之事實認定,原審就此疏未調查,竟認無占有之事實,顯有未盡查之情事。
9、又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12月5日函,證明花蓮縣○○鄉○○○段○○○○號○○000低0」,即上開橘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於90年1月1日已申請裝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可稽。另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12月4日四工花字第1080082881號函,上開橘色部分土地上的○○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占用處理案,該函說明二所載:旨案土地本處於103年5月15日辦理分割,擬變更非公用移交國產署接管,惟地上物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原則辦理現況移交,否則將依規騰空後,循序申請變更非公用移交國產署接管;該函說明三所載:另查本處於84年至86年間辦理「台十一線12k+520至18k+7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時,台端現有房舍(○○村000000-0號於93年初編)尚未搭建,若如台端所云係祖先遺留,請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劃編原保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12月4日四工花字第1080082881號函可證,本案因訴訟費關係為部分請求,足證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000號土地即上開橘色部分之土地甚明,且上訴人84年之前即有建物茅草屋1間(有82年4月29日航照圖為證),並在108年12月10日已提出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之違誤。
、反滲透法將R.O.C.的「憲法領土」即「大陸地區」定性為境外敵對勢力」,指與R.O.C.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等,並規定任何人不得接受「境外敵對勢力」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那這個R.O.C.是沒有領土的國家,已經不是西元1946年行憲時有領土的R.O.C.了,那更不是西元1911年這個R.O.C.,因西元1911年這個R.O.C.也沒有臺灣(Formosa)領土,那這個R.O.C.現在究竟是什麼?
、依立法院網站找得到的「占領臺灣和澎湖的第一號命令」,,這是 麥克亞瑟 將軍於西元1945年9月2日發布的一般命令第1號令,命令蔣介石總司令代表盟軍來Formosa臺灣接受日軍的投降,其後美國臺灣關係法有定義「臺灣」這個詞,「臺灣」是指蔣介石於西元1945年10月25日派 陳儀 將軍來台接受在台日軍的投降及接替者的島上的當局,這個命令一直持續著,因韓戰爆發,美國總統於西元1950年6月27日命令第七艦隊防衛Formosa(臺灣),至今未曾改變,在西元1996年台海危機時,第七艦隊即曾指派二艘航母在Formosa(臺灣)的南北防衛臺灣島。
、西元2018年12月美國聯邦參議院及眾議院分別以一致同意方式,通過「亞洲再保證倡議法(ARIA)」送交白宮, 川普 在西元2018年最後一天簽署生效,把臺灣島正式納入美印太戰略防衛,注意美國這麼做是不需要臺灣島的同意,美國直接保護臺灣島這件事,這表示臺灣島美國不玩(ourone-Chin
apolicy)了,這R.O.C.沒有改變它仍是麥帥底下的部隊關係。
、美國印度太平洋總司令本部已與臺灣島隊伍指揮情報控制溝通同步連線,依戰爭習慣法,美軍是有最高指揮職責和責任,即有上命下從的關係,表示這R.O.C.沒有改變他仍是麥帥底下部隊之關係的事實,西元2015年11月7日「馬習會」引起國際矚目,但幾乎在同一時間,美國國防部長 卡特 則在加州一場國防論壇進行演說,指出美國正對南海局勢展開新評估,會調整防堵策略,並履行對臺法定義務,馬習會顯然沒有改變臺灣關係法「美國總統及國會依憲法程序」的防衛臺灣島義務。
、試想馬習會雙方緊握那手時,臺灣島上的三軍聽誰的?好像不是聽馬習的,也不聽習馬的,因島上三軍的指令是早已和美軍聯線了,故於兩岸領導人握手言和時,美國國防部長卡特直接說履行對臺法定義務,這是空話嗎?島上的三軍究竟聽誰的?我們看看朝鮮半島若開戰,南韓65萬大軍聽誰的? 文在寅 :收回戰時指揮權,北韓才會怕!你相信嗎, 馬英九 也收回戰時指揮權,中國才會怕嗎?如果聯合國會員國的南韓戰時指揮權都在美國了,那麥帥底下這個島上的三軍部隊,還是聽美國印太平洋司令部的。
、占領臺灣島的一般命令沒有改變,那美國占領的這個事實有何效力,依美國陸軍戰場手冊明定「佔領並不移轉主權」,定義為「基於涉及戰爭事務,軍事佔領給予入侵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領地的權力。但這並不移轉主權到佔領者手中,只是賦予此當局執行某些主權的權利。執行此類權利源自於原佔領者之建制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係對於當地住民和佔領國所不可或缺者。是故交戰佔領國在戰鬥進行中兼併佔領地,或在那裡建立新國家是不合法的,即兼併佔領地是不合法的,也不能在佔領地建立新國家,因佔領不移轉主權。
、美國藉反滲透法掀了「臺灣」R.O.C.的底牌,島上執政黨雖說反滲透法不是只有臺灣才有,全世界許多民主國家都有相關法律,包含美國、英國、德國、加拿大等,但臺灣的反滲透法切斷了與西元1946年R.O.C.的關係,亦切斷了與西元1949年建立的P.R.C.的關係,而將R.O.C.的憲法領土定性為「境外敵對勢力」,這與R.O.C.在島上的憲法第4條之領土條款是有明顯的矛盾,形式上有法律與憲法牴觸而無效的質疑,因有美國的介入這個矛盾才能解決,因美國才有Formosa臺灣最終的立法權。
、美國臺灣關係法明定「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thela
wsoftheUnitedStateswithrespecttoTaiwan),就像西元1979年元月1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依島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裁判要旨,即島上司法明白承認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因美國制定臺灣關係法,復承認其對臺灣(Formosa)繼續有效適用,即明白承認美國有臺灣(Formosa)刑事立法權,當然也是民事等的法源,故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而島上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更直接引用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這是反滲透法合法有效的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坐落原未登記於75年1月20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部分(除第1被上訴人以外的3人):
一、答辯:
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意旨補充略以:
1、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42600號函,主張上開辦事處發函使其拆除、清空其於系爭000號土地上所設置、種植之鐵皮倉庫、樹木植物,並返還土地,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辦事處於訴外早已明知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之占用云云,惟:
⑴、首就時間而論,依據前揭函文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辦事處請
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000號土地之依據,係該機關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之勘查結果,屬於請求上訴人清除其「現時之占用」。然此種現時之占用與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日治時代起即占有乙節事實,尚屬有間。上訴人或其父親是否自日治時代即持續占有系爭000號土地至今?又係以何種方式持續占有?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復就空間相對關係探究,被上訴人上開辦事處係以當前土地
劃分為依據,只就現今土地劃分出之系爭000號土地上的上訴人占用現況,請求騰空返還。此自與上訴人持日治時代戶籍資料,主張其父親於斯時即占用○○地區一事,是否屬於同一?似有疑慮。究竟上訴人得否確實指出「花蓮○○庄○○00番戶」之範圍為何?其與現今土地劃分下之系爭000號土地有何關聯?又上訴人是否可提出其所稱「花蓮○○庄○○00番戶」之遺址、留存痕跡,甚或提出其他渠自日治時代至今持續占有之證據資料?凡此種種均付之闕如,未見上訴人釐清,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憑據。
2、原住民各族之活動區域為何,與本案無涉。當不能以原住民原始土地所有制度與活動範圍,推論上訴人及其父親於日治時代時起,確實於系爭000號土地上有占用之事實:
⑴、上訴人提出有關原住民之文獻資料,指出原住民各族在臺灣
的活動範圍(上訴人從文獻所述,將此視為原住民之傳統領域,然此一解釋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詳後述),以及在原住民傳統上,土地制度大多非屬私有二事。
⑵、然原住民土地之所有制度本與我國民法物權制度不同,上訴
人欲以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領土前之原住民土地制度與活動分布,導出原住民各族群或是部落,自古至今於臺灣各地的一種空泛之占有,再進而推論上訴人即其父親之占有事實,實在過分牽強。甚者,上訴人據前揭文獻稱:原住民土地制度為共有制,土地大多屬於家族、氏族或部落共有,很少屬於私有等語。然卻未舉證釐清上訴人及其父親究竟屬於前開家族、氏族或是部落共有或私有之何種情況,何以如此含括的適用於本案?均堪質疑。
⑶、準上,上訴人本應就其父親於何時占有、占有是否確實與系
爭000號土地吻合為舉證,卻僅提出前開文獻及原住民各族於臺灣活動範圍圖,欲空乏、抽象地模糊占有之時間與空間,實非有據。
3、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學者之文獻,遽認系爭000號土地於登記前未經地籍測量,致未審酌上訴人或其父親是否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之傳統領域云云,均無可採:
⑴、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
⑵、雖於地籍測量實應調查土地之使用狀況與所有權人。然本件
系爭000號土地既未登記為私有,於戰前,應係日本官有土地,戰後於日本國財產為我國所接收後,當屬我國之財產無疑。因此,本件系爭000號土地地籍測量辦理與否,應不影響所有權人誰屬之問題。
⑶、另上訴人認原審未審酌原住民傳統領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無非係沿襲上訴人所提之原住民文獻。然上訴人所稱之原住民傳統領域係指原住民傳統領域,是原住民原本的生活空間,包括部落所在地、耕地、漁場、聖地等,也包含海域與河流,即包含公有及私有土地的概念。但若依照我國現行法規,即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則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可見文獻之解釋與實務運作、現行法兩不相同。
⑷、承上,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實務上只會是公有土地,系爭000
號土地並不屬之。退步言之,縱使採取上訴人所稱包含公有及私有土地之「原住民傳統領域」概念,亦不會牴觸我國現行法規上之所有權概念,與所有權占有亦無干係。此見上訴人引用文獻中「土地被劃設原住民傳統領域之後,不會改變土地所有權,私有地仍然是私有地,可以繼續使用,林務局的地仍然屬於林務局」甚明,是依照其宣揚之概念,原住民僅多會獲得一種被動的諮商同意權而已。
⑸、故系爭000號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傳統領域,本非辦理登記
機關於辦理登記前應參酌與注意之考量,被上訴人等機關依照現行法規,於土地登記前本無須先詳究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傳統領域,故上訴人此處所稱,確屬無據。
4、上訴人不僅自始未確實標清其所指之占用的土地範圍,亦未就其如何持續占有如此一片土地而為舉證。且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自始屬於國家,上訴人及其父親是否占用,與所有權之歸屬應無相關。上訴人稱其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亦屬法無明文且抽象無法操作之概念,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應無理由。
5、依本院函詢事項,被上訴人上開辦事處於109年l月20日再次派員至系爭000號土地現場勘查,惟現場之鐵皮倉庫及廁所外觀均無懸掛門牌,此有109年1月20日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圖可參。
6、上訴人雖舉出○○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據以證明系爭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及廁所等地上建物即為「○○村000000-0號」,惟:
⑴、依被上訴人上開辦事處107年10月4日、109年1月20日派員至
系爭000號土地現場勘查,均未發現上開鐵皮倉庫及廁所外觀附掛任何門牌,故該等建物是否即為○○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所示之「○○村000000-0號」,實非無疑。
⑵、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上訴人
申請用電之地址為「花蓮縣○○鄉○○段○○○○號○○000低0」,顯非系爭000號土地,且此2筆土地相距甚遠,無併同使用同一電表之可能,可徵「○○村000000-0號」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無關。
⑶、縱認「○○村000000-0號」乙址即為設於系爭000號土地
上之鐵皮倉庫,惟該門牌號碼既於93年11月17日初編完成,顯非上訴人所主張其父親出生設籍之「花蓮○○庄○○00番戶」甚明。
⑷、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村00
0000-0號」房屋稅籍申請設立時間為105年6月30日,並自同年9月開始起課房屋稅,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9日遷籍至「○○村000000-0號」,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84年至86年間辦理台11線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時,該鐵皮倉庫尚未搭建,可見該鐵皮倉庫係於93年間始搭建完成,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自35年起即隨其父親遷居於系爭000號土地云云,顯然不符。
7、另查,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9日、105年3月1日向花蓮縣○○鄉公所申請將系爭000號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鄉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上開辦事處辦理會勘後,均認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000號土地內建物於77年2月1日前興建之相關證明文件,認其申請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相關要件,而駁回其申請在案,此有相關函文可稽。
8、綜上所述,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其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及占有權源為何,其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第1被上訴人答辯如下: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代表國家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本件可由土地管理機關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戊、本院的判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確認他就系爭000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
一、關於系爭000號土地的登記部分。查:
㈠、系爭000號土地於75年1月20日辦理第1次登記(重測前○○○鄉○○段○○○○○號,面積793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74年12月18日,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或稱第3被上訴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可參。
㈡、系爭000號土地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花地政所)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台灣省政府62年5月14日府民地甲字第47433號函公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乙節,也有花地政所108年9月3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12299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原審卷第151頁)、花地政所公告(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12月函(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花蓮縣○○鄉民國73年度國有原野地都市計劃外宜農牧地新登記土地清冊(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可參,可見,系爭000號土地於75年1月20日辦理第1次登記應係依法辦理無訛。
㈢、按⒈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⒊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48條、第36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花地政所公告(原審卷第157頁)、花蓮縣○○鄉民國73年度國有原野地都市計劃外宜農牧地新登記土地清冊(原審卷第169頁),應認系爭000號土地於辦理第1次登記前,應已有為地籍測量及調查地籍,否則如何可以明確的載敘系爭000號土地的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關於系爭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而且,在新登記土地清冊備註欄更記載:依據花蓮縣政府73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6437號函辦理(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土地沒有辦理地籍測量、調查就辦理登記云云,應無足取。
2、依花地政所公告(原審卷第153頁),除公告包含系爭000號土地的所有權總登記清冊外(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更公告如下:⒈公告期間30天(自74年12月20日起至75年1月18日止);⒉案件陳列於本所公開免費閱覽;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期滿依法登記(原審卷第153頁)。可見,花地政所也有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審卷第87頁),與本件無涉,尚不得依此就率予認為系爭000號土地的登記有什麼樣的瑕疵。
㈤、又行政處分除拘束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外,也同時拘束法院,質言之,對一個既有的行政處分,法院原則上只能把他當作一個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並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也就是說:除非法律已明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如行政法院審查負擔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地方法院審查警察機關的處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否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的要求(特別是其構成內容之一部的權力區分),應可以推導出要求行政處分對法院亦擁有拘束力(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上,2006年10月,3版1刷,第519頁)。是基於上面的說明,花地政所的第1次登記處分,對於本院(普通民事法院)應是有拘束力的。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土地所辦理的第1次登記有瑕疵,不生效力云云,應尚無足取。
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確認他就系爭000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
㈠、關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依上訴人所提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北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1頁),僅足證明:
1、上訴人生於昭和00年00月0日(即西元0000年00月0日),日治時期姓名為:「山本次郎」,父親姓名為:ツンガウ(何土爻),母親姓名為:トネカナサウ( 張阿枝 ),設籍地為花蓮○○庄○○00番戶。
2、90年11月13日前,上訴人應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93年11月13日遷入登記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
3、93年11月19日戶籍地住址變更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00000號。
4、關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部分,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年9月10日花稅財字第1080115987號函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載明:查旨揭房屋於70年設立稅籍,其申報資料業已屆滿保存年限,檔案已銷毀,所請無法提供;以及上開33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為 吳文綢 ,無法看出上開33號房屋與系爭000號土地有何關連性。
5、由於不論是花蓮○○庄○○00番戶、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或是花蓮縣○○鄉○○村0鄰00000000號,都沒有註明該門牌號碼的坐落土地所在地,所以實難單憑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就推認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
㈡、關於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這紙105年10月3日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也僅是提到:
93年11月17日初編:○○鄉○○村0鄰○○○000之0號這個門牌而已,實難單憑這紙證明書,就認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㈢、關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10月17日函及房屋現值核定表(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足證明:
1、上訴人申請坐落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房屋設立稅籍一案,地方稅務局同意辦理,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現值為46,400元,及自105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
2、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查供「○○街風味餐」使用,1樓面積合計33.86平方公尺,核自105年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從上面的說明可知,實難單憑這紙書函就認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㈣、關於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12月5日函:
1、這紙書函(本院卷第159頁)僅足證明:電號:00000000000在台電公司登記的用電地址為:花蓮縣○○鄉○○○段00O地號○○000低0」,係於90年1月1日裝表供電。
2、從這紙書函記載的地號來看(花蓮縣○○鄉○○○段00O地號○○000低0」),實難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㈤、關於空拍圖部分:
1、上訴人固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4月29日之航照圖、88年6月17日航照圖、108年12月9日航照圖(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主張他自幼就隨他的父親居住於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2月9日航照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上(本院卷第133頁)。
2、但是經對照土地空拍圖(原審卷第277頁、第278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69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自幼就隨他的父親居住於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2月9日航照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上(本院卷第133頁),應係位在系爭○○段000或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000號土地(因為以「南北向」來看,系爭000號土地係位在省道台11線公路的左側〈原審卷第277頁〉,至於上訴人主張的航照圖橘色部分,則係位在省道台11線公路的右側)。
3、再者,花地政所108年9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12753號函(原審卷第195頁)也表示:系爭000號土地上未有已登記的建物,可見:上訴人的主張實難認為真實。
4、花蓮縣○○鄉公所108年12月25日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也表示:上訴人所送旨揭影像圖,拍攝日期分別為88年6月17日及82年4月29日,尚難證明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
5、所以從上訴人所提的空拍圖來看,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㈥、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的相關函文部分:
1、98年10月13日函:系爭000號土地為本分處經管的國有土地,目前尚無出租情事(花檢他77卷第3頁)。
2、107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號土地,設置鐵皮倉庫及種植香蕉、麻瘋樹、出入通道等使用(面積約296平方公尺),請於108年1月15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上訴人與本處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的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1頁)。
3、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的照片僅足證明:上開花蓮辦事處於107年10月4日前去勘查系爭000號土地時,系爭000號土地上有設置鐵皮倉庫等情,實無法以此就認為: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㈦、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文部分:
1、同工程處108年12月4日函(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略以:⑴、上訴人陳情同工程處經管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占用處理案;⑵、同工程處於84至86年間辦理「台11線12K+520~18K+7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時,上訴人現有房舍(○○村○○○000之0號於93年初編),尚未搭建。
2、所以,從上開的函文可以知道:這個函文係針對「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而且,從這個函文的前後脈絡及上訴人所提的空拍圖來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現設籍所在、門牌號碼為○○鄉○○村○○○000之0號房屋的坐落所在地,應該也不是坐落在系爭000號土地上。
3、可見,上訴人主張:他的父親自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㈧、關於申請書㈠部分:
1、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書等部分(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認: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2、關於花蓮縣○○鄉公所109年2月19日函提到的會勘系爭000-
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7頁),也與系爭000號土地無涉,無法援此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㈨、關於申請書㈡部分:關於系爭000號土地申請書等部分(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
1、本院卷第309頁的切結書,上訴人固有表明:上訴人具結擔保對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確係自77年2月1日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但上訴人這部分的切結,仍只是位在他本身主張的延長線上(等於是上訴人主張的再次呈現),就本件待證事實來說,並沒有什麼證據價值。
2、本院卷第314頁的證明書固有提到:署名「林鈴犁」者表示,她使用的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系爭000號土地○鄰土地之一,但經比對地籍圖(本院卷第313頁,原審卷第277頁,花檢他77卷第50頁〈第47頁與第50頁不同係因地籍圖重測〉),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並不是系爭000號土地的○鄰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的○鄰土地應為:○○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可見,這紙證明書與客觀事實不符,證明力相當低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㈩、關於○○鄉公所相關函文部分:
1、107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377頁、第379頁):系爭000號土地,上訴人前於97年4月9日向本所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所於100年5月18日會同國產署花蓮辦事處辦理會勘,會勘意見如下:「98年間葛○○占用,99年間羅○○占用,99年間黃○○占用,地號內惠請鄉公所查明使用範圍是否與申請人重疊」,本所後於100年10月1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17299號函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以結案登錄,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1日以郵寄方式申請○○段000及000等2筆地號,本所於106年9月26日會同國產署花蓮辦事處辦理會勘,會勘意見如下:「申請地號相符,使用部分面積,本處產籍記載81年經縣府清查由蘇○○占用;98年間葛○○占用150㎡;99年間羅○○占用418㎡;99年間黃○○占用150㎡,陸○○申請通行權161㎡,依公所00
0、00、0、0000000000駁回上訴人原保地申請案」,土地管理機關於歷次會勘簽註意見明白揭示上訴人均查無租佔用歷史紀錄,且國產署花蓮辦事處針對上訴人所請均未曾表示同意。所以,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2、108年3月4日函(本院卷第381頁)略以: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105年3月1日申請系爭000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業經本所審認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不符,分別於103年10月1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17299號函及107年11月2日以壽鄉原字第1070018576號函駁回在案。可見,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這紙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的理由略為:
⑴、告訴人 羅名材 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竊佔其土地之「位置
」、範圍及面積,復未能說明上訴人究係自何時起竊佔其前述土地等情。是尚難僅因告訴人羅名材之單一指訴而遽認上訴人確有竊佔之犯行。
⑵、警卷所附告訴人羅名材報警查辦時所指出、拍攝有關其指稱
遭上訴人所竊佔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照片等,尚難認該等建物及設施、道路係短期內所設置,亦尚無法確認該等物件究竟係設置在「何地號上」,或究竟有無占用到告訴人羅名材的前述土地及面積或範圍。
2、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這紙不起訴處分書並沒有認定,上訴人有去占用到系爭000號土地(無法確認該等物件究竟係設置在「何地號上」),可見,這紙不起訴處分書,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或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關於民法第943條部分:
1、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2、上開條項的立法修正理由略為:關於依占有而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德國民法第1006條、瑞士民法第930條及日本民法第188條等均著有明文。其中日本民法以「物」為規範對象,德、瑞則限於動產始有適用。本法原參仿日本民法之體例而訂定本條。然而,關於物權之變動,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不動產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者之公示方法完全不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現行條文第759條之1參照),因此,日本法制雖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但其有力學說仍認第188條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 川島 武宜 編:
注釋民法第7冊,物權2,第55頁參照);我國學者間亦多持同一主張( 黃右昌 著:民法物權詮解,第444頁; 史尚寬 著:物權法論,第525頁等參照),是宜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俾免疑義, 爰增 列第2項第1款除外規定。
3、承上2的說明,日本學界通說亦認為:經登記的不動產,由於已生登記的推定力,故應否定日本民法第188條(相當於臺灣民法第943條第1項)的推定( 松岡久和 ,日本民法第188條評釋,2015年4月版)。
4、查系爭000號土地既業於75年1月20日第1次登記(所有人為第1被上訴人,管理者為第3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1頁),是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對於已登記的系爭000號土地,應不得主張就此筆土地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關於民法第759條之1部分:
1、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2、這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固有提到: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可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應也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的真正權利人。
3、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的證據,及本院調查的其他證據(上開㈠至部分),並無法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為第1被上訴人的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所以,本件應無民法第759條之1的適用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審理結果,尚難認為上訴人的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的論列及說明。
四、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