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告 謝文明 被告 宋志鴻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已就完全相同之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定命原告補正中),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在卷。據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