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 林建廷 (已歿)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告乙○○主動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則係於勸阻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衝突過程,遭被害人不經意出手打到,始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受傷傷勢均為皮肉傷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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