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所簽具清償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清償證明書、臺灣省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108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及歷審卷)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卷及歷審卷等卷宗,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第二點記載:「在上訴人(即聲請人)證明已給付前項尾款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000元。」則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面前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且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開具的清償證明書,則聲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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