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告訴人甲○○先以穢言辱罵因而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動機,告訴人甲○○所致傷勢尚輕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罪,惟迄仍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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