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瑄惠
謝郁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9號對面,欲向左偏行後再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便當店時,適同向有被告謝郁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崇喻 ,亦沿大仁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被告蘇瑄惠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郁涓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上情,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蘇瑄惠、謝郁涓及告訴人李崇喻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蘇瑄惠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踝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謝郁涓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崇喻則因而受有腹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瑄惠、謝郁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告訴人李崇喻均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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