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花用完畢等語,惟此部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號被告陳佩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前與 黃重瑀 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同住於黃重瑀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詎陳佩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3日前之8月間某日,趁黃重瑀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黃重瑀置於前址2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黃重瑀於108年8月23日23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佩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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