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告 陳均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6月20日107年度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民眾提供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610號卷第45頁),嗣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見本院第610號卷第21頁),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駕駛車輛屬個人動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該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屬於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如需蒐集、處理或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徵求伊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但拍攝民眾及警察機關未經告知即擅自利用,顯然違法並侵害個人隱私權。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伊既未熄火坐在車內等候下課的女兒,如有違規情事,正常程序應請攝錄民眾通知警察單位現場製單舉發並責令伊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放任民眾拍照檢舉違反微罪不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劃設有一個汽車停車格停有汽車,原告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一個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屬實。本件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檢舉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第610號卷第67至71頁),原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停車,坐在車內未熄火等候女兒下課等語(見本院第610號卷第105頁),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臨時停車之行為。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原告車輛確實已併排停車佔據其行向道路近三分之二車道致車道寬度明顯縮減(參見本院卷末之GOOLE街景
照片),造成其他汽機車駕駛人須為被迫變更車道而足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據此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民眾檢舉資料未經查證,檢舉人未現場模擬,檢
舉儀器未經檢驗等語(見本院第61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7年10月1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83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610號卷第133頁)。本件檢舉人拍攝檢舉照片時以徒步方式拍攝,當時使用隨身手機進行拍照檢舉並非使用行車紀錄器,使用手機型號為SAMSUNGNOTE8購買日期已經忘記,拍攝照片時手機功能一切正常且搭配APP軟體「時間相機」使用,相片中會自動打印拍照的時間與日期,加上使用的手機會自動(使用行動網路)與本地時間同步處理校正,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照片中的地址也是使用該軟體GPS定位功能所顯示打印,故門牌號碼會有些許誤差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致電檢舉人查明,有該局108年5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59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610號卷第153頁),原告就採證照片所示併排停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未指出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僅以前詞質疑檢舉資料正確性,自難採憑。
㈢又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雖記載為:○○○區○○路(2號
台灣製造附近)」(見本院第610號卷第21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前」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10號卷第154頁),並為原告於本院108年
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第610號卷第
161頁),可認有關前揭違規地點僅係誤寫,是原處分之錯誤既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職務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如不符合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而利用個人資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方得利用。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侵害伊隱私權等語(見本院第610號卷第18至19頁);惟就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
1規定之民眾舉發違規,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應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且員警應先以勸導代替舉發
等語(見本院第610號卷第20頁);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造成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併排停車致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原告雖是短暫停車,但此確已危害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此有被告
107年1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9476號函知原告內容可按(見本院第610號卷第53頁)。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除空口表示當時坐在駕駛座、車輛未熄火、依採證照片顯示才4秒等語外(見本院第610卷第162頁),並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㈥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者僅係證據之提
供者,檢舉後受理機關仍須查證後方依法舉發,檢舉人並無法主張是否舉發及舉發何條款,且法規並未賦予檢舉人如同警察機關之警察權,即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況下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亦非必每次舉發前應先勸導。是本件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員警依規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