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告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用,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提出上開聲明之總金額為何,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