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59號抗告人 陳志穎 (原名 陳思宇 )
古秀珍 陳富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民總醫院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古秀珍、陳富祥係抗告人陳志穎之父母,古秀珍於民國99年間以要保人身分為陳志穎(即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即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嗣雙方因投保時是否隱匿陳志穎患有癲癇病情,而發生保險理賠爭議,遠雄人壽公司乃向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查詢陳志穎之就醫資料,高雄榮總以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書函檢送陳志穎於該醫院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另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陳志穎之診斷證明書。遠雄人壽公司遂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以臺北逸仙郵局002512號存證信函通知古秀珍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古秀珍乃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並與陳富祥共同向金管會保險局請願,金管會保險局函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協助處理,經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專案審查後,先後以100年3月22日保調字第1000000586號函、100年5月23日保調字第1000001126號函復抗告人,遠雄人壽公司解除契約尚無違誤之調處結果。抗告人以古秀珍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古秀珍與遠雄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因認相對人所出具之函文、診斷證明書、醫事證明文件均為虛假不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決:1.撤銷高雄榮總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書函、100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5817號書函、100年11月14日開立陳志穎之診斷證明書;2.撤銷遠雄人壽公司所寄臺北逸仙郵局002512號存證信函;3.撤銷保發中心100年3月22日保調字第1000000586號函、100年5月23日保調字第1000001126號函;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保發中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遠雄人壽公司、高雄榮總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1)遠雄人壽公司、保發中心部分:按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公法法規之依據,或一方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活動外,均屬私法爭議事件。本件抗告人與遠雄人壽公司、保發中心均係私人或私法人身分,兩造間因人壽保險理賠、申訴調處結果所生爭議情形,查無公法法規為其法律爭議之規範依據;又保發中心設置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目的,係為避免司法程序之繁瑣冗長,透過廣納專家學者協處保險糾紛,提供一個解決保險爭議之管道,其就保險理賠爭議之調處,性質上係為協助解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民事爭議,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金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保發中心辦理等情,業經金管會104年4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33630號函復在案,足信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是以,抗告人(私人)與遠雄人壽公司、保發中心(私法人)間上開法律關係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茲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就保發中心部分,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至保發中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就遠雄人壽公司部分,參照保險契約書第29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至古秀珍住所地之高雄地院。
(2)高雄榮總部分: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並不排除以私法給付方式達成提供人民服務之目的,倘人民支付對價而得以利用公營造物,無須先取得公法上許可,且該利用之服務內容,非專屬於行政機關,亦得由私人為之者,即為私法利用關係,因此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法爭議。本件高雄榮總係依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設置之公營造物,其依病患繳費申請而提供診斷證明書、或依保險公司支付查詢費而提供保戶就醫資料,核與私人醫療院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無不同,性質上屬公營造物之私法利用關係,因此所生法律關係爭議,即屬私法爭議事件,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抗告人主張高雄榮總依遠雄人壽公司之申請查詢,而出具關於陳志穎病歷資料之書函及診斷證明書係屬虛假不實,因此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屬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茲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至高雄榮總公務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險解約拒賠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並撤銷其存證信函」確定在案,不是本案(醫療文件相互認證不實)起訴之主因。又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及第108條規定可知,醫療院所出具文件是公法上的行為,故高雄榮總出具醫事文件的行政行為是公法行為。高雄榮總出具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書函,經金管會保險局委託保發中心鑑判結果,認陳志穎帶病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憑以解約有理,惟高雄榮總提不出陳志穎小時候患病之診斷證明書,則可能是偽造文書,而為公法上之訴訟範圍。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66條規定可知,保險事業是國家的事業,由保險公司承攬作業需符公法執業。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行政行為符合保險法、醫療法之公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違法行為,書證既在高雄出具,且保發中心是管理全國性的組織,其法院管轄權不應設限於設籍地,而與遠雄人壽公司訴訟管轄以被保險人居所為主,管轄權在高雄,有契約為憑,故以原審法院管轄為宜云云,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古秀珍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書第29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裁定就本件案關抗告人(私人)依序與遠雄人壽公司、保發中心(私法人)間人壽保險理賠、申訴調處結果爭議事件,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係屬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另抗告人(私人)與高雄榮總(公營造物)間提供保戶診斷證明書或就醫資料爭議事件,為私法利用關係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抗告人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抗告人竟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書第29條前段約定,依序就保發中心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就高雄榮總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其公務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就遠雄人壽公司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要保人古秀珍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等情,論述綦詳,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解釋及約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主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