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孜 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第4829號、第5069號、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 黃孜尚 (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2月29日、7月13日、
7月27日、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
0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理由內說明:(一)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本應戒除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毒品藏放位置,應符合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二)被告因另案長期在監服刑,但沒有受到法務部矯正署教化、矯正,反而越變越壞,這是被告的錯嗎?還是法務部矯正署的錯?被告不過是不滿現狀、生活處處碰壁、對人生感到失望痛恨的一般人,因一時糊塗想不開,才會施用毒品麻醉自己,午夜夢迴,想到自己尚有2名幼女待其照料、扶養,深感悔恨,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10日、7月24日先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均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表明其服用感冒藥、美沙東等藥物,迄檢察官於同年9月12日偵訊時,被告始坦承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斯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簽「告發簽呈」(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卷第1頁、第4829號卷第1頁、第5069號卷第1頁、第5427號卷第1頁),其內均未提及被告有委由觀護人轉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表示自首併表明願受裁判意旨,更未有如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告知檢警毒品擺放位置」等情事,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要係對已發覺之犯罪自白,核與自首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對此部分未特別說明,尚無違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又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1)查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犯行該當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被告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係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要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已屬無據。
(2)況被告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於
10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接續另案徒刑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3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日期接受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逾3次、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亦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治療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均未收成效,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較諸法定本刑,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於107年6月13日│以將第一級毒品│ 嗣黃孜 尚於左列│黃孜尚施用第一│││下午2時26分許為│海洛因及第二級│時間至臺灣桃園│級毒品,累犯,│││警採尿時往前回溯│毒品甲基安非他│地方檢察署觀護│處有期徒刑玖月│││26小時內某時,在│命一併置入玻璃│人室接受採尿送│。│││桃園市平鎮區廣成│球內燒烤吸食煙│驗,結果呈嗎啡││││街109號5樓住處│霧之方式,同時│、可待因及甲基│││││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海洛因及第二級│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據│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二│107年6月27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嗣黃孜尚於左列│黃孜尚施用第一│││午3時15分許為警│海洛因及第二級│時間至臺灣桃園│級毒品,累犯,│││採尿時往前回溯26│毒品甲基安非他│地方檢察署觀護│處有期徒刑玖月│││小時內某時,在上│命一併置入玻璃│人室接受採尿送│。│││址住所│球內燒烤吸食煙│驗,結果呈鴉片│││││霧之方式,同時│類及安非他命類│││││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據│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07年7月10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嗣黃孜尚於左列│黃孜尚施用第一│││午2時57分許為警│海洛因及第二級│時間至臺灣桃園│級毒品,累犯,│││採尿往前回溯26小│毒品甲基安非他│地方檢察署觀護│處有期徒刑玖月│││時內某時,在上址│命一併置入玻璃│人室接受採尿送│。│││住處│球內燒烤吸食煙│驗,結果呈鴉片│││││霧之方式,同時│類及安非他命類│││││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據│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107年7月24日某│以將第一級毒品│嗣黃孜尚於左列│黃孜尚施用第一│││時許,在上址住所│海洛因及第二級│時間至臺灣桃園│級毒品,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地方檢察署觀護│處有期徒刑玖月││││命一併置入玻璃│人室接受採尿送│。││││球內燒烤吸食煙│驗,結果呈鴉片│││││霧之方式,同時│類及安非他命類│││││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據│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