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林鄭玉花 即達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由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廢塑膠粉碎片原料(下稱原料),加工抽成塑膠粒,報酬依實際完成品之塑膠粒重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計算,系爭契約第7條並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止及95年9月、95年10月,均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原料,而未依約每月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予原告,每月不足300公噸之原料數量共計
907.221公噸,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貼以每公斤4元計算之差額共計362萬8,884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領料數量而補充原料,若原告產能提高,被告即會補充原料,依雙方之履約習慣,被告乃視原告加工之產能而補充,如原告之產能每月達於300公噸以上,而被告無法提供足夠原料,原告請求補貼差額方有理由,若原告每月產能未達300公噸,卻要求被告每月提供300公噸原料堆放於廠房,非但不合理亦與事實上運作之情形有違。況縱被告應補足差額,因每公斤之加工費僅為4元,被告於未加工之情形下,可以請求以每公斤4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約期
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由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原料,加工抽成塑膠粒,報酬依實際完成品之塑膠粒重量以每公斤4元計算,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並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
㈡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止及95年9月、95年10月
,均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原料,而未每月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予原告,每月不足300公噸之原料數量,共計907.221公噸。
㈢原告每日提領若干原料進行加工,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由原
告於隔日將提領原料數量及產出成品數量,逐日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提供原料與否。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真意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7條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雖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惟參之原告每日提領若干原料進行加工,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由原告於隔日將提領原料數量及產出成品數量,逐日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提供原料與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乃由被告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再行提供原料,以應原告加工之需求。並酌以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約定之主要目的,應在要求被告於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逾300公噸時,至少應能供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如被告不能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以供原告生產所需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非要求被告於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不及300公噸,亦應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以供原告堆放。復參諸如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不及300公噸,尚可要求原告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供其堆放,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真意,乃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公噸時,被告應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提供足夠原告生產所需之原料,如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逾300公噸,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始符合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主要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雖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惟其真意乃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公噸時,被告應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提供足夠原告生產所需之原料,如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逾300公噸,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已如前述。再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達耀公司加工PP塑膠碎片進出存表及PP塑膠粒產出表(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止及95年9月、95年10月,每月所提供之原料雖不足300噸,惟除於95年2月12日、95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30日起至6月4日止,原料之庫存量為0外,其餘期間,均有原料可供原告生產之需求,且大多數之時日,庫存原料之數量,與當日原告領取原料之數量相較,均達一倍以上,況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因被告未提供300公噸之原料向被告提出催告,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止及95年9月、95年10月,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公噸,而被告於前揭月份每月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所提供之原料數量,亦已足夠原告生產所需。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情形。
⒉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月份│原告提供原料之數量(公噸)│不足300噸之原料數量(公噸)│├────┼─────────────┼──────────────┤│95年1月│157.762│142.238│├────┼─────────────┼──────────────┤│95年2月│157.442│142.558│├────┼─────────────┼──────────────┤│95年3月│165.474│134.526│├────┼─────────────┼──────────────┤│95年4月│166.369│133.631│├────┼─────────────┼──────────────┤│95年5月│185.820│114.180│├────┼─────────────┼──────────────┤│95年6月│211.673│88.327│├────┼─────────────┼──────────────┤│95年7月│231.627│68.373│├────┼─────────────┼──────────────┤│95年9月│278.389│21.611│├────┼─────────────┼──────────────┤│95年10月│238.223│61.777│├────┼─────────────┼──────────────┤│總計││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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