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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