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父親 張豐誠 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明知上開義務卻仍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2日,足見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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