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恩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0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0月31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已於108年8月28日判決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8年6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0月
3日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8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受刑人在甲案受緩刑宣告時之108年5月7日,已犯下乙案,是其為乙案犯行時,尚難預知所犯甲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自難遽論其為乙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且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