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即聲請人 李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李添財 等六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即聲請人李清(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李添財等六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判決受裁定人敗訴,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履行契約屬財產權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705.78元(計算式:1,944.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00元持分2,499/9,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是依前開說明,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195元,而受裁定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