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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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姚菊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姚菊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供稱喜歡)、目的、手段情節輕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8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長褲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被告葛姚菊梅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姚菊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呂明劼 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呂明劼所管領之粉紅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藏放其所攜帶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呂明劼發覺,且巡邏員警正巧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據呂明劼領回)。
二、案經呂明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姚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明劼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取之粉紅色長褲,被害人均業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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