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695號聲請人 蔡介世隆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乙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上述資料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雖具狀提出補正說明,仍未就上列各項事由而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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