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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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楊金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鵬程廣告設計社之負責人,於民國70年間為擔保鵬程廣告設計社履行廣告承攬商義務,遂將其所有高雄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鵬程廣告設計社已撤銷登記,雙方債權債務已不存在,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惟本院函請 吳樹民 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經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位清算人 洪貴 具狀表示如聲請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裁准閱卷,其無意見等語,其餘清算人則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縱與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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