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毅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
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000元,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64,000元,清償成數為24.4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53.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
之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6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77,837元、308,869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薪資總額為1,019,221元(計算式:277837÷12×11+308869+41818+1700+28972+18477+42341+1506+39017+40511+38259+39975+41524+38773+2500+40540+39755=0000000,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年終獎金),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桃園客運,其101年8月任職迄今,
債務人101年9月至103年2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9,786元【計算式:(41371+44023+45096+42363+41818+41818+28972+42341+39017+40511+38259+39975+41524+38773+40540+39755+36413+42357+33032)÷18=39786,因債務人101年8月任職不足乙個月,該月薪資6,779元不列入計算;前開數額已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互助費、工會及團體責任險扣款。】,另有勞動、端午及中秋節禮券各2,000元之發放,其102年度年終及業績獎金實領數額為56,763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
000元、水費分擔額180元、電費分擔額833元、瓦斯費分擔額480元、電話費789元、交通費2,514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及汽車燃料稅每月分攤額600元(年度應繳納數額為7,200元),共計27,396元。債務人與配偶、父母親、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配偶現任職於運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據其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每月平均薪資約36,116元,是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各二分之一,是屬合理。經查,債務人陳報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父母親現雖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各7,200元,惟因父親近年來因年屆高齡,陸續因有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自發性腦出血併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骨缺陷、腦出血及泌尿道感染等情況,時常出入加護病房,前於103年5月
3日亦因急診住院迄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故仍須與其他兩名兄弟姊妹共同支出父親每月灌食食品費及醫療藥品等費用,且查債務人父母親
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父親確無財產,母親名下雖有位於大溪之土地,但為居住之必要,亦難期待得以變賣方式支應生活開銷,又其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5,0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務人二名女兒分別為84及87年次出生,分別將於今年9月升讀大學2年級及高中2年級,除膳食費及生活開銷費用外,另有大學及高中學費需支出,是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5,
0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年起,因長女已屆大學畢業而毋須受扶養,於第37期起刪除長女扶養費5,000元。考量子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需花費之膳食費、生活雜支、學費,該扶養費金額之提列未有過高。而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11,796元未有過高,已屬節儉,難認未有盡力縮節開支,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35%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39786×72+56763×6+2000×3×6-27396×00-00000×36)≒0.803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6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金額計算有誤、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年年終獎金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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