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騎乘」更正為「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告賴彥森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森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六鹿十五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P-27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嫚菱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CS-619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對賴彥森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嫚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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