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原名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甲○○(原名陳金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簽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約定於97年7月28日還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則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