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員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審以被告林員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遇警盤檢而以『幹你娘、支歪』等言語辱罵值勤員警 郭律延 ,因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原判決僅對被告諭知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義務勞務應為『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規定有悖,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因被告林員平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經予論處罪刑,併宣告緩刑,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然竟命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開「四十小時以上」之規定不符,而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無訛。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件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亦向無爭議。前揭違誤,對於法律見解既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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