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 洪劍龍 相對人 陳錫龍 (107.7.1歿)
洪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錫龍、洪光輝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10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錫龍已於107年7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對陳錫龍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按,基於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所派生之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票據之權利義務應依其記載之文字安排予以觀察決定,惟查,本件本票所載『洪光輝』姓名並非填寫於發票人欄位處或該欄位附近,而係填載於該本票之金額欄位外之記載欄裡,其所緊連之內容乃關於違約金與利息之相關記載,難以得知其即為發票人,自難令其負擔發票人責任,故聲請人對於洪光輝之聲請,亦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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