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梁曜智)住高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梁曜智」,應更正為:「被告甲○○」;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如附表之被告梁曜智年籍資料,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被告甲○○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梁曜智」,並於當事人欄登載如附表被告梁曜智之年籍。然查,本件受偵查、審判之對象為被告甲○○(年籍資料如附表被告甲○○部分),其偽冒梁曜智名義應訊,業經執行檢察官傳訊梁曜智、甲○○後拍射照片,與原偵查中受訊問對象所攝照片比對(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確係被告甲○○所偽冒。
雖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冒用其兄梁曜智姓名應訊,惟偵查、起訴、乃至本院審判之對象,均自始一致,從而前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表原判決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被告梁曜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正後被告姓名年籍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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