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22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4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於92年10月5日返回大陸,嗣被告又於93年4月21日來台後,即向原告表示要與其外甥女同告住了兩天又走了,原告當時曾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卻說要拿到工作證才願意離婚,被告來台只是想要打工,非欲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自92年10月5日起迄今已有一年多未共同生活,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10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謄本一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4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於92年10月5日返回大陸,嗣被告又於93年4月21日來台後,即向原告表示要與其外甥女同住,至93年7月要加簽居證留具保時才回來找原告,與原告住了兩天又走了,原告當時曾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卻說要拿到工作證才願意離婚,被告來台只是想要打工,非欲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自92年10月5日起迄今已有一年多未共同生活,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鄭進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原告住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及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外甥女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回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2連4月6日入境、92年10月5日出境、又於93年4月21日入境,嗣未再有出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可參,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僅於第一次來台與原告生活約半年,其於92年10月5日返回大陸,隔約半年多於93年4月21日再度來台後,即向原告表示要與其外甥女同住,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被告僅於93年7月因居留證到期要加簽具保時才來找原告,但與原告住了兩天又離去,被告並表示要等到拿到工作證才願意離婚,被告來台只是想要打工,非欲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自92年10月5日起迄今已有一年多未共同生活,被告又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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