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告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複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福妹 所遺坐落門牌「台北縣板橋市○○里○○街○○號
2樓」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王福妹遺產中如「附表A」所示王福妹名義之存款及其利息,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中如「附表B」所示王福妹名義所有之股票(含所列股息、股利),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中如「附表C」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債務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一、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丁○○負擔分五之一、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經本院行集中審理,並於兩造為爭點整理後,原告起訴主張乃以:
(一)被繼承人王福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因病身亡,其遺有五名子女及如附表(即『附件二』)所示之遺產。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所明定。按本件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遺產之遺囑或特約,且亦未能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二)就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二造爭執情形說明如下:(詳見爭點附表即『附件一』)
(1)丁○○占有部份:因繼承人合意丁○○保管,至丁○○交與 陳嬰孺 部份, 陳女 係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故仍應認係被告保管中。
(a)編號1、2被告主張未領得,惟據卷內原証三之記載確有該筆收入,至被告否認原証三計算表為其記載,惟與其自認真正之現金帳筆跡二相比較應為同一,被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
(b)編號3被告主張包含於不爭執之編號9內,惟據被告不否認之現金帳登載日期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編號9之領取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故二者顯非可能係同一。
(c)編號4被告主張包含於不爭執之編號3,惟查依據被告自承為真正之現金帳記載,係分別記載,顯係不同款項,殆無可疑。
(d)編號5遺留美金部份原証三之記載,確為五百元,應無可疑。
(e)編號6部份被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積欠丁○○之債務云云、並以証人陳嬰孺、庚○○証詞為據,然查:
①証人陳述不一,有明顯嚴重之瑕疵:陳嬰孺部份,於刑事
案件供陳系爭五十萬係被繼承人向丁○○借貸,操作股票賺錢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定存交付証人於其百年後返還丁○○,嗣於鈞院改稱未表示借款,但其知道丁○○之房子出租租金係被繼承人收取,故返還,且又表示五十萬己寄放在証人處多年,又交待他不可告訴任何人,前後已有不同,又証人庚○○表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被繼承人向其表示,時間上已與陳女所供相去甚遠,又被繼承人既向陳女表示不可向任何人提起,豈可能又無緣無故向 游君 提起?②按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大筆之現金存款,實無向被告借
貨之理,且縱有借貸或收取租金之事實,被繼承人生前即可秘密交付丁○○,何必輾轉委託陳女於死後再行交付?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不符。
(2)陳嬰孺交付戊○○三十萬元部份,原告否認係經被繼承人之指示,應由被告負擔舉証之責任,且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財產本已屬全體繼承人所有,除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否則實無濫行主張依被繼承人之意思贈與之餘地。
(3)殯葬費用部份①編號2至16、19、20被告並無該筆支出、應由被告舉証以實其說。②編號17,捐贈 慈濟 十萬元之部份係因被告丁○○之夫見被告難過而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參卷內原証54)故系爭十萬元根本非遺產中所支出,自非得主張予以扣抵。③編號18之罰款係因戊○○隱匿財產未報所造成,而非得認係遺產債務。
(4)不動產部份:原告主張保持共有現狀,惟被告主張應屬長孫 王伯鈞 所有,但未舉証以實其說,實有未合。
(三)綜上事證,原告為此訴請(1)兩造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表(即『附件二』)所示。(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正暨美金壹佰貳拾玖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第(2)、(3)聲明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行集中審理,並於兩造為爭點整理後,乃以:
(一)按被繼承人王福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清晨在醫院中遽逝後,原被告等人曾共同協議抽籤決定,在未完納遺產稅前,先以被告丁○○之名義存入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摺由被告乙○○保管,印章由舅舅庚○○保管,後因原告等人反悔並意圖即時分得該款項,遂至板橋信用合作社聲請扣押上開存款,且不時騷擾舅舅迫其交出印章,逼迫原告乙○○交出存摺,並多次辱罵被告丁○○(案經丁○○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丙○○有罪確定在案),認其係嫁出之女兒,不應分得財產,由於舅舅不勝原告丙○○之騷擾,遂將保管之印章交給被告乙○○一併保管,而被告丁○○亦體認自己終屬已嫁出去之女兒,遺產分配之事,按理應由大哥即被告乙○○負責,惟因慮及乙○○自幼起即患有輕度智障,日常事務皆由其妻己○○負責處理,故將上開本定存於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全部領出三百九十萬元後,全部交與己○○保管,其中三十萬元遵王福妹生前囑咐給予戊○○,另三百六十萬元以己○○名義分定存於各金融機關迄今,此事實原告亦全部知悉。
(1)有關附表(即『附件二』)(一)A編號14部份,己○○係遵王福妹生前交待,領出後交予丁○○,此事實均經己○○到結證屬實在卷。因之,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此部份之款項,自於法無據。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即『附件二』)(一)A編號10、11部分丁○○從未領取,此行文函查上開世華銀行及板橋農會即可了解,編號13已併入編號3其中,編號12亦已併入編號9中,故丁○○處現祇有編號7、8,其中編號8為四○○元。
(2)由前述先前以被告丁○○名義存入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後丁○○全部領出三百九十萬元交予己○○),後既已以己○○名義存入各金融機關,則原告言詞辯論狀之爭點附表(即『附件一』)(一)A:
二造不爭執部份:其中編號1、2、3、4、5、6、
9之保管人應係己○○而非丁○○,被告丁○○自始至終對此爭點從未承認為保管人,故被告丁○○對此點有爭執。而二造有爭執部份:其中編號6,證人己○○、庚○○均已到庭詳為證述在卷,自不容原告等人空言否認。
(3)就原告辯論意旨狀爭點附表(即『附件一』)C殯葬費用、,遺產稅部份:兩造爭執部份:其中編號2、3、4、5、6、7、8、9、10、11、12、13由原告所卷內附證之證五十三(被告丁○○之帳冊)即可證明屬實,其中編號15、16均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證(卷附被告所提證六),編號17,捐贈慈濟之事,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交待,其往生後捐十萬元給慈濟,此事被告丁○○之夫亦知悉,王福妹往生後,丁○○之夫提醒丁○○做此功德,丁○○為表彰其夫,故在致法官函中省略王福妹生前之囑咐。而編號18,因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稅,任何一位繼承人均可申報,向國稅局申報時,根本無需準備任何資料,嗣因為原告等人拒不申報,被告戊○○始為之申報,但申報時已逾越申報之時限,故該罰款理應由各繼承人分擔。編號19、20之扣款,亦是如此。
(二)為此,綜上所述,請賜判決(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福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遺有五名子女即兩造為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遺產之遺囑或特約,復未能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情,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原全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該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就該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本院就該兩造爭執、不爭執之部分,並為定其分割之方法,分別盧列及審認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查坐落門牌「台北縣板橋市○○里○○街○○號2樓」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王福妹所留之遺產,有原告所提稅捐機關課稅資料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此分割方法雖主張以維持共有之方式為之,然此為被告所不同意(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從而本院審就該建物,既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兩造復未能達成以共有之方式分割,如仍以維持共有之方式為之,日後勢必再產生為共有物分割之事件,為此認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是爰依法諭知准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至被告雖另有抗辯以該被繼承人生前有表明上開建物要給被告乙○○云云,然此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採信,爰併敘明。
(二)動產部分(含存款、有價證卷、債權等):
(1)仍以被繼承人王福妹名義之存款及其利息:查如「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王福妹仍存於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其利息,經查此均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金融機構回覆本院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4、125頁),自堪認定。從而就上開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中如「附表A」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自應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至於原告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及爭點附表就上開彰銀-板橋分行、活儲之金額114053,數字上誤繕為0000000,特附此更正敘明)。
(2)仍以被繼承人王福妹名義之有價證證卷:查如「附表B」所示為被繼承人王福妹名義所有之股票(含所列股息、股利),經查此均經兩造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該原告聲請經相關公司機構回覆本院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依第200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25頁),自堪認定。從而就上開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中如「附表B」所示為被繼承人王福妹名義所有之股票(含所列股息、股利),爰依法諭知准為變價分割,並依兩造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3)債權部分:
(a)就原告主張該被繼承人王福妹遺產之有價證卷,有遭繼承人之一即戊○○變賣部分,為本金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實際查得之利息為七萬一千零二十元,此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以該被繼承人之一戊○○既有變賣該被繼承人遺產(原屬兩造公同共有)之一部,就此遭其變賣之本金利息,自應返還於該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意即屬該兩造對於該戊○○所享有之公同共有債權,自應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如「附表C」所示。至原告雖主張就上開利息部分應為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率逕以訴外人己○○受託保管之另筆不同金額及存續期間不同之存款為計算上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即尚難逕為採認,特併敘明。
(b)就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上開原告所提即『附件二』附表(一)(A)所示金融機構提出該屬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由該被告丁○○保管之本金五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美金六百四十六元,另(B)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經查:
⑴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本金部分,即『附件一』爭點附
表一(A)不爭執部分編號1至編號9,計為現金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⑵就上開兩造爭執之本金部分,即『附件一』爭點附表一(A)爭執部分:
①就編號1世華銀行之873元,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其日為不爭執。
②就編號2板橋農會12125元、原告固以該被告王富
美所製作之卷內原證三第二頁(手寫部分)之帳冊為認,然此經被告丁○○否認該手寫帳冊為其所書,復經被告提出該板橋農會之存摺明細,主張為
203元,扣除該存摺內電話費支出,應該只有12元之情,有被告所提上開相符之存摺明細為憑,原告就此證據亦未爭執,故此部分被告抗辯只有12元之事,應屬可採。
③至於編號3彰化銀行板橋分行53599元,被告主張
包含於不爭執之編號9內;另編號4板橋郵局3313
2元被告主張,應只有82元,業據提出其卷內證五之板橋郵局存摺明細為憑,此部分數額自堪認定,惟被告抗辯此部分並亦包含於兩造不爭執之編號3部分;然查就此編號3、4二部份,原告乃以該被告不否認卷內證三丁○○所製作之現金帳第一頁即有相同之記載為憑,而依該丁○○之現金帳登載日期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編號9之領取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故二者顯非可能係同一,且觀該現金帳記載,係分別記載,顯係不同款項為觀,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即難採認。同理就兩造另爭執之編號5遺留美金部份,原告主張依該原証三丁○○所製作現金帳第一頁之記載,確為美金五百元,亦屬可信。
④至該編號6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部分500000元部份,
被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積欠丁○○之債務云云、並以証人庚○○、陳嬰孺証詞為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六日證人到庭所證之言詞辯論為憑,雖經該原告否認,原告並抗辯該証人陳述不一,前後所供有不同為憑,然此本院衡以該證人所言就其主要陳述該被繼承人王福妹確有要將系爭五十萬元還予被告丁○○之情,證人所供並無歧異,至於該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王福妹所交代之時地及當時在場人士,或有因時間之長遠而供不完整之處,然本院認就該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確有因與繼承人丁○○之財務往來關係,而囑命交還該五十萬元與被繼承人王福妹之事,應堪認定,被告此部份抗辯,仍屬可信。
從而,就上開兩造爭執之本金部分,即『附件一』爭點附表一(A)爭執部分,經本院審認後,實應為87
3+12+53599+82=54566元及美金100元。
(3)⑴亦即就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該丁○○所自金融機構提出該屬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由該丁○○保管之本金,即應為現金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與美金五百四十六元(不爭執部分)加上上開本院所認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與美金一百元,合計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與美金六百四十六元。
⑵至於兩造固爭執上開丁○○保管之金額,其中有三百六十萬元(含其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現由訴外人己○○以其名義存於金融機構中,就此該己○○究為受託保管之占有人或依該王富美指示占有人之論?然本院參以就上開被繼承人之一之丁○○既前於有關該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是否有存款0000000元,經過抽籤結果,本來是用被告丁○○的名義,存入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摺由被告乙○○保管,印陳新得章由庚○○保管,後來庚○○有交出印章,丁○○就把上開金額的全部本息共三九○萬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領出後,三六○萬交由該訴外人己○○保管以己名義存入銀行迄今,另三十萬則交予被告戊○○之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避論筆錄足憑,並經該陳嬰嬬到庭加以證實,從而就該繼承人之一之丁○○其後於領出中之本息三百九十萬元,既未經該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而委由該己○○保管或其另抗辯以依被繼承人之囑或補償被告戊○○之損失,(此姑不論該丁○○處理是否有據,屬實與否)然此就該全體共同繼承人而言,此部份之金額,於其上開被告丁○○所原領得保管原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實難否認其應負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責,特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該丁○○所自金融機構提出該屬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由該丁○○保管之本金,即應為現金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與美金五百四十六元(不爭執部分)加上上開本院所認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與美金一百元,合計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與美金六百四十六元。及另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查得之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既屬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之一部,就此丁○○領得保管之本金及利息,自應返還於該全體共同共有人即兩造,亦即屬該兩造對於該丁○○所得享有之公同共有債權,自應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即如「附表C」所示。
。
(3)遺產債務部分:
(b)就兩造主張被繼承人王福妹所支出之殯葬費與遺產稅部分:
⑴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即『附件一』爭點附表一
(C)不爭執部分編號1至編號4(即10000+13501
2+25536+15000=185548),計為現金四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
⑵就上開兩造爭執之本金部分,即『附件一』爭點附表一(C)爭執部分:
①原告主張殯葬費用部份之編號2至16、19、20被告
並無該筆支出,然被告就上開編號2、3、4、5、6、7、8、9、10、11、12、13既已提出由原告所卷內附證之證五十三(被告丁○○之帳冊)加以舉證,而其中編號15、16亦有被告所提卷內證六拍攝之照片可證,從而被告此部份主張之殯葬費支出,即屬可採,衡以該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往生,兩造貴為子女,對於該殯葬費支出,茍無實際為之,而徒以該假帳單為支出,實與該常理有違,是本院所認於該原告尚乏確切證據下,即難加以否認。
②至編號17捐贈慈濟十萬元之部份,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丁○○之夫見被告丁○○難過,而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故系爭十萬元根本非遺產中所支出之事,有原告提出卷內證五十四號書面證明為證,被告徒抗辯以此捐贈慈濟之事,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交待,其往生後捐十萬元給慈濟,此事被告丁○○之夫亦知悉,王福妹往生後,丁○○之夫提醒丁○○做此功德,丁○○為表彰其夫,故在致法官函中省略王福妹生前之囑咐云云,既與上開所提書證有違,亦與常理、經驗法則有違,而被告復未反證以實其其辯,是認被告此部份主張,即難採信。
③至編號18之罰款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告就
此部分業據主張以該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稅,任何一位繼承人均可申報,向國稅局申報時,根本無需準備任何資料,嗣因為原告等人拒不申報,被告戊○○始為之申報,但申報時已逾越申報之時限,故該罰款理應由各繼承人分擔,原告對於上開支出之罰款數額並無爭執,雖其陳以係被告戊○○隱匿財產未報所造成,而認非得認係遺產債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於該申報遺產稅之罰款,於兩造無法證明其歸責性之前提下,被告主張應屬該遺產債務,由各繼承人負擔之事,即屬無誤,至編號19、20所遭之扣款,被告抗辯亦如上所認,特併敘明。另編號1部分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經查此部份亦據原告提有卷附證五十三號現金帳支出明細為憑,被告既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就上開殯葬費之支出有何不實或惕除,亦未舉證爭執之,揆諸前揭理由所認,自難否認有上開殯葬費之支出無誤。
從而就上開兩造爭執之本金部分,即『附件一』爭點附表一(C)爭執部分:剔除該編號17部分,計為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000000+250+21000+2300+2300+100+250+250+1200+30000+500+1000+4390+20000+30000+20000+129197+1102+1052=724329);與該不爭執部分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九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即185548+724329=909877)為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依該遺產分割之方法,自應由兩造繼承各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之。
從而本院綜上所認,原告為此訴請分割上開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妹本院所認之上開遺產,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洵屬有據,自應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該原告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甲○○各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正暨美金壹佰貳拾玖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就其此等部分提起命該被告為給付之實體法依據,並未表明其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經本院闡明後,乃表明為該遺產之分割及就該變賣股票所得之遺產求為分割,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然查就該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乃為形成之訴,就該分割後之遺產,固有使該繼承人取得其分割後應受之部分,然就繼承人中之一人如於遺產所為之處分或保管,甚而於該遺產債務有為一人先為墊支者,就該受侵害或受不利益之人,究應根據為何為實體法上之請求,要屬另事,本件就該原告既係表明為訴請遺產之分割,復經闡明未能主張其實體法上所命被告給付之請求全依據,依法即難認正當,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當予駁回。至原告就此部分並陳明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當併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所依職權命該被告丁○○為當庭書立之字跡等為職權之調查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