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WC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WC四○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警員舉發伊未依兩段式左轉時,伊回答並未看到標誌,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去尋找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發現該標誌位置設置不當,設置位置亦不明顯,為此,伊已去函臺北市市長,並獲同意增設一面標誌以改善之,伊之違規紀錄應予塗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WC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二八三九六○○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地點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未看見該標誌為由,而主張免罰。至於受處分人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局工程處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六三三八五四四○○號箋中,固提及對於受處分人向市長陳情,建議於仁愛路與建國南路南向北方向增設一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該處應允將於仁愛路與建國南路路口近端增設一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並列入九十六年度工程案內辦理,然此並不表示上揭已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前,其設置自始即有不當或無存在之必要,是不足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WC四○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